一、案件导读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明确涉案软件是否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规定的保护对象是权利人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获得诉讼胜利的必要基础。那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
二、案件详情
原告DS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YYL"电视新媒体娱乐应用软件,经申请后取得名称为"YYL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7月7日在成都频道上线推出,形成"YYL"的独特经营模式。此后,被告HB广播电视台下属的经济频道(以下简称HB经视)曾多次邀请原告到深圳洽谈合作,并与原告CEO进行沟通,因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HB经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YYL"软件更名为"经视YYL"软件进行使用,其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运行界面、模式跟原告的软件基本相同,并在电视、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宣传推广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客户对原告的评价。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使用"经视YYL"计算机软件侵犯原告"YYL"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两被告使用"经视YYL"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文字作品存在侵犯原告"YYL"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及文字作品的独创性权利;三、两被告的"经视YYL"计算机软件运行后功能存在侵犯原告"TVYYL"计算机软件运行后功能的独创性权利;四、两被告停止使用"经视YYL"计算机软件及该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文字作品及功能;五、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第1、2项的侵权发表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保全证据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经法院审理,原告主张“YYL”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及其中的部分文字、图标按钮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被告HB电视台通过互联网宣传“经视YYL”计算机软件的截图和文字介绍,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案件焦点为:
1、原告主张软件功能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和图标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被告HB电视台宣传并提供“经视YYL”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同时该条例第三条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含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根据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说明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现形式为计算机程序语句及其相关说明文档,并未包括软件运行过程的数据计算方式以及功能性使用后所生成界面内容。因此,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
其次,对于其指控被告宣传并提供“经视YYL”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依据被告网页宣传主要内容分析,其并未将原告软件与之进行对比,其宣传结果亦未通过贬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来抬高自己的计算机软件,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误导该软件相关使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该案被告行为显然构不成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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