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要点:
奇普公司复制系争软件的实际目的和由此制作的光盘数量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是将有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合同之诉,其要求奇普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侵权的赔偿原则是法定的,即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奇普公司侵权赔偿额的依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首先,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因原告起诉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7月,所以法院适用的是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其次被告奇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据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曾通过签约的形式将上述软件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奇普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企业生产了800张用于演示其SG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并提供了奇普公司利用光盘刻录软件刻制出的载有节目源的原盘,而将被告奇普公司的上述演示光盘装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原告发现在特定的扇区出现了原告公司英文名称的版权标志。因此,被告奇普公司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可以推定 被告奇普公司在制作上述演示光盘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系争软件,这种使用包括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中进行运行和复制。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是法定的,即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他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