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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关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2)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关于法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  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解释做出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当参照一些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和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一样,软件侵权也明确规定律师费可以作为合理开支。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A 公司赔偿合理费用32250万多元。

  三、实践中的赔偿计算方法介绍

  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样,由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是很难计算的,所以很难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方式。

  1、可得利润损失法。以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润的减少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月标准销售量×侵权时间(月数)-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销售量)。使用这种方法计算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月标准销售量的确定。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较好,呈上升趋势,则要以被侵权前最后一个月的正常销售量作为月标准销售量。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量不具上升趋势,而是上下波动,则可取其被侵权的月平均销售量。

  2)侵权开始时间的确定。侵权时间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很关键,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确定。如果可以查明盗版上市时间,以该时间为准;如不能确定盗版上市时间,在市场上没有较大的不利于该类软件销售的情况下,可将软件销售量锐减的月份作为侵权的开始时间。

  3)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应是净利润,而不是毛利润。

  这种计算方法的优点是所得出的损失额比较接近于实际损失,且适用范围广,可用来计算大部分软件侵权案的侵权损失额。不过当市场变化较大时,不宜采用这种方法。

  2、侵权获利法。以侵权者侵权所获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一个管理较好的企业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一般都是有详细的账目可查的,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相对要容易一些。具体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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