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责任如何承担?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由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仅指合法的用人单位,即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单位。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如何处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是为了具体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应视为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而工伤或因用人单位非法用人而劳动者工伤,实际享有工伤待遇,只是承担此种待遇的责任方是雇主独自承担,而合法用人单位合法用人且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发生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担。
但问题是,究竟如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责任人?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究竟具体追究谁的责任? ‘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是一个抽象空泛的概念。在请求工伤待遇时,可以考虑将非法用工单位的控制股东、控制董事、控制经理、合伙人、投资人、知道受让单位没有合法用人资格情况的受让人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应避免非法用工和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单位,以合理运用有限责任制度保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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