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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应怎么处理?

时间:2019-01-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应怎么处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A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 2010年 7月。 2011 年 3月A、B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公司成立尚不足 1 年,A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委托B方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B支付 25%款项,其余款项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转让款的 25 %。 2010年 7月开始,B一直催A履行转让手续,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11 年 8月A又与C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C,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正式手续。现在B要求A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A认为A,B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无效,不需要承担责任。请问张律师该怎么办?

  长昊股权纠纷律师解答:

  1 、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以A,B在签订协议之时,A还处于“ 禁售期 ”,股权转让必须按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但是,A,B之间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个转让股份的预约,这样的预约应该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权,拟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变化,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预约而免除,这种预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所以双方协议并不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 、由于A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给B,所以在与C办理手续前,A仍然是公司的股东,A、C双方进行了股权的实际转让,C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因为A与B之前的预约而受影响。B只能依据双方协议追究A的违约责任。

  3 、A对B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这种安排不免除A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不改变A的股东地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A将股权转让给C以后,A已经失去了股东地位,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自然终止效力。

  长昊股权纠纷律师提醒您:总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即使在A与C签订协议后,在 “ 禁售期 ” 内转让给了B,B仍不能主张其股东权利,因为这种转让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发生股权转让效力。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公司章程有没有对转让人转让股份作出限制,并对由于此种限制可能给受让人带来的损失进行事先约定。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对受让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比如,国家对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就有严格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就无法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则主要在于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公司法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强制性的,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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