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十问邱戈龙
【引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为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认定三侵权人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将单位技术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单位经营场所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曹某某和王某某均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前员工,曹某某的职务为技术中台运营维护的负责人,王某某的职务为该中台的负责人,且两人均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2019年12月,王某某向甲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随后在第二年6月份成立了一家与甲公司业务相同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同时曹某某也在该月向甲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在曹某某提交离职申请的前一周,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某某在离职申请提交前的一个多月,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了游戏项目的源代码并带离了公司,复制到一台私人苹果电脑,该窃取行为系王某某教唆的、购买苹果电脑的钱来源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为乙公司。
因此,甲公司认为曹某某、王某某及乙公司共同侵害了其技术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42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1.68万元。
【一审判决】
甲公司对三被诉侵权人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判决曹某某、王某某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技术秘密。
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98,760元。
【裁判观点】
曹某某将游戏代码带离公司至发现时间为一种,足够将涉案技术秘密之游戏代码转移给王某某和乙公司。曹某某的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甲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乙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王某某教唆以及帮助曹某某窃取游戏代码系为了用于乙公司的经营中。本案不应将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乙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王某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曹某某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虽来源于王某某,但曹某某于王某某均明知该代码将用于乙公司的经营中,且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乙公司,由此表明乙公司既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即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综上,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各自独立的单独侵权,而是基于三方主观上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密切分工协作并指向同一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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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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