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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2-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明确商业秘密概念和属性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新修订的《刑法》虽然直接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到第2编第4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但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因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权属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被侵犯由何种法律来救济的问题,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亟待明确。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即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
 
      (二) 关于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问题。
 
       1. 关于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TRIPS规定,在为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而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时,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而我国仅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有相关规定,这在保护力度上是不够的。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以实现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2.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
 
       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但TRIPS第39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合同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由商业秘密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只要商业秘密存在,相关人员就负有保密义务。有鉴于此,应取消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关于保密期限的规定。
 
       3.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
 
       根据TRIPS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包括“价值性”和“秘密性”和“受控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另外,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经营信息,范围明显窄于TRIPS所谓的“未披露信息”。该法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保密关系。
 
       应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使其与TRIPS的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说来应作如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应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秘密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第二,应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管理信息。
 
 
      (三) 关于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是“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为赔偿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等,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同时也应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条件和基准数额作严格限制,以体现双方权益的均衡。
 
      (四) 关于对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等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
 
      (五) 关于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
 
       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至二度泄露,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保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
 
       第一,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可以”改为“应当”。
 
       第三,增加商业秘密保全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保全措施,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以刑法、合同法中的规定相配套的商业秘密法保护法律体系,是推动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和促进经济繁荣的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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