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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第三人用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造成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实践中定罪的种种困难。在有关主观状态认定、客观行为方式的责任问题理论上的解读也是争论颇多,使得民法与刑法出现断层。
 
       一、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三人如何规定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第三人乃是借鉴了民法中第三人的概念 ,指间接侵犯商业秘密之人。与之相对应的第一人、第二人分别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人。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以第一人为参照提出来的。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适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根据第三人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善意第三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善意"含义“善意"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其一,善意第三人是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取得;其二,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方式从第二人处善意取得,这里的合法方式可以是合同、协议等,但该合法方式效力待定;其一,第三人为获取商业秘密支付了合理代价,此为第三人主观善意的外在表现;其四,第三人的善意具有持续性,这要求第三人不仅在取得,而且在以后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持续存在
       依据上述几点,第三人只有符合了"善意"的要件,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然而,既然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合理的善意的,那么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商业秘密应该被保护使用,还是被禁止使用,或者被允许使用,这就是需要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
 

      (二)善意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标准

       在理论上,由于善意第三人在受让商业秘密时并不知道其前手对该商业秘密存在权利瑕疵,其主观上无过错,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善意”本身在时间上是个极不固定、有待明确的概念。尽管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系出于善意(不知情),但他很难持久保持这种状态,因为他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告知第二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之后,其善意状态不存。因此,为公平保护交易各方,法律在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的同时,必须对其“善意”进行时间上的界定。 
        善意的时间标准有两种:1.即时性标准。即以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准,其发生于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之前,也即第三人只要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2.持续性标准。是以第三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准,其发生在商业秘密得到以后。两种不同的标准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差甚远:即时性标准只要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不去追究,其前手有无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成立,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法律责任问题。而持续性标准以第三人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善意,这种善意须持续存在,不仅在取得商业秘密时存在,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亦要保持。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的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从而无权继续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在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该通知对第三人发出后,第三人受领后意味着其“善意”的终结。从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持续性的善意标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善意第三人归责

      (1)吾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于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并未经过原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处分权),亦没有法定的免责理由,且其行为确实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收益权),所以,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2)吾意第三人的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兼顾不同的社会利益,是立法者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上文已经阐述了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在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该侵权的认定应是无过错原则。善意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主观无过错性和客观侵权性,停止侵权的责任也应当同样采取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发现后,就应当及时停止,而不论行为人过错与否,这样才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才能体现无过错侵权认定的意义。

        关于善意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充分兼顾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倾向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在这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三方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二人是有恶意的,第一人和第三人均无过错,而在同时保护双方的利益的前提下,法律的规定应当更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它以不为公众所知悉为前提,而这种不公开性导致了第三人对于一项技术或者方法是否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判断能力是有限的。并且往往恶意第二人在处分商业秘密的时候,给第三人造成假象,让第三人误认为其即为商业秘密权利的所有人,此时当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作为善意第三人,法律应对其权益进行有力的保护。其次,在此情况下,作为原权利人(第一人)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其本身的过错比善意第三人更承担责任。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恶意第三人

 
       (一)哪些行为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恶意第三人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称为恶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在客观上表现为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恶意第三人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即“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人。
 
      (二)商业秘密保护中恶意第三人行为的解读

      (1)获取行为。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前三种行为所得,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可能包括两种情况: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手中获取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行为一般没有疑义。二明知或应知第二人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仅仅是获取而未加以使用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宜定罪。
       (2)使用行为。使用,是指第三人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运用,以实现其预期的经济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发生在生产方面,也可以是发生在经营或其他的方面。在生产方面常常是将生产方法、配方、设计加以运用,从而改进产品生产和设备的更新。在经营方面则利用营销计划、客户法权益的行为未免过于武断。其次,仅从主观上去判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泥沼。犯罪认定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过失犯罪是对故意犯罪的重要补充。很多犯罪虽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态,但具有过错,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危害性,故仍具有可罚性。
      (3)披露行为。所谓披露,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扩散使不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人知悉该商业秘密,使有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状态。露的方式、披露的程度都没有限制。对于以符号记载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媒体披露,对于以实物形式体现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复制原件等方式披露。披露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披露使一人或者多人知晓,即披露的公开化程度,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恶意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
       商业秘密保护中恶意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第一人和第二人是一样的,没有太大区分。都可能会面临行政、民事、刑事的处罚。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2、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三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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