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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旦成立最高要坐牢多少年【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1-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摘要】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日益增多,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打击力度加大。从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逐步发展到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属新型犯罪,在司法认定上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商业秘密罪与合法行为,以及商业秘密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制变更
        “商业秘密”最早作为法律术语出现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权利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比新旧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新法的修正主要在于:

        其一,用“具有商业价值”取代“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词句表述更为凝练,具有商业价值本身就能够涵盖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语义,但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并不一定具有商业价值,譬如行为人将本人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确实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但该内幕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交易秩序,危及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行为人而言就不属于商业秘密。

        其二,取消“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通常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实际投入生产和经营,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解决生产与经营中的实际问题。据此不难看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之间互相依存并不可分割,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新法已经规定“具有商业价值”就没有必要重复累赘地规定“具有实用性”。因此,废除“具有实用性”完全符合形式逻辑。

        其三,在“采取保密措施”中加入了“相应”二字,降低了保密措施的标准,只要采取适当和相应的保密措施即可,可以进一步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与德国的商业秘密“保密性”存在显著差别,德国要求行为人只要具备保密的意思即可,即采取主观标准;我国采取纯客观标准,即行为人必须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新法进一步降低了保密标准。在主客观标准中,笔者更赞成客观标准。原因在于:首先,主观标准中权利人是否具备保密意思很难通过证据证明,最终将导致商业秘密认定的恣意性。其次,对于行为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第三人误以为该信息为公开信息而加以使用,最终仅凭权利人的一面之词就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处罚

       商业社会运转中,一般来说侵犯商业秘密此事一旦发生,所牵涉的责任有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而刑事责任又是最重要的且处罚力度也是最大的。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一、国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标标准

        大多数国家在采用民事、行政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国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罚处罚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专门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对侵犯经济间谍罪的人“应当处以5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予以并处。"“任何单位实施侵犯经济间谍罪的应当处以1000万美元以下罚款在该法的第2条中规定对于侵犯盗窃商业秘密罪的,处以罚款,或者处以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给予并处。“任何组织实施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在美国是将之视为重罪的。日本在1973年拟定的修正刑法草案第318条中增加了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条文:“企业之职员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泄露企业之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与第三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50万元以下罚金,曾居此职位者违反有关该企业生产或其他技术之法律上保守秘密的义务,而泄露于第三人者,亦同"。日本较注重罚金且数额非常巨大,最高可处300万日元以下或1亿日元以上。法国刑法第418条规定,(1)工厂经理、雇员或劳动者,将其服务工厂之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于外国人或国外居住之法国人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800法郎以上7200法郎以下罚金;(2)将第1项秘密泄露于在法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法郎以上1800法郎以下罚金。英国对于以盗窃、诈骗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物资载体的行为,可以侵犯财产罪论处,处以拘役、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靠记忆手段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尚不能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各国均重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打击。多数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取了“两罚制气即财产罚、人身罚。笔者认为两罚制的做法是可取的,这主要是由商业秘密本身的财产性决定的,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性,能给权利人以及以非法手段获得或使用的人带来经济效益,因而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在相关法条中对这些不法分子给予财产罚能彻底打击罪犯的“积极性"。但由于各自具体国情、法制观念等存在差异,因此各国规定的刑罚处罚的侧重点也不一样。
 
       第二、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标准

       国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219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第7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二倍定罪量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

  1、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扩大披露、使用的危险。

  2、返还财产:指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体现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者相关权利。

  3、排除妨碍: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销毁、清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者声誉,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5、停止侵害:这是一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指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停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6、损害赔偿:这是对原告主要的救济方式,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会越来越大,那我们如何有效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知,深入了解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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