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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作品”原则对著作权的负面影响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同一作品”原则对著作权的负面影响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第一,根据“同一作品”原则,如果目标程序公开也就意味着源程序的公开,那些未公开源程序的软件程序,将因目标程序已公开而丧失了新颖性和秘密性,不仅使那些独创性强的源程序丧失了专利授权的可能性,即使已经获得专利授权也可能受目标程序已公开的牵连而被宣告无效。并且,目标程序的公开也使源程序丧失了秘密性,因为任何作品在公开发表之后即不再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同一作品”原则实际上使源程序失去了以专利权或商业秘密作为保护手段的可能性。

       第二,根据“同一作品”的规定,对目标程序的修改等同于源程序的修改,这与我国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软件修改权的规定相抵牾。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修改权即是“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该修改权有别于著作权法领域一般作品的“修改权”,不以“保护作品完整性”为目的,而意在“控制创作演绎作品并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因此,准确地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 更为恰当的名称应当是“演绎权”或“改编权”,它是一种经济权而非人身权。其修改内容在于代码化指令序列而非被“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或用户为改进软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软件运行结果进行改动。简而言之,对源程序而非目标程序的修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修改”。

        第三,目标程序与源程序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计算机专业理论,一项源程序只能生成一种确定功能的目标程序,该目标程序虽有不同形式但其实质相同。但同一项目标程序却不一定只来源于一种源程序®,在“同一作品”规则下,目标程序等同于源程序实际上否认了二者的相互独立性,导致以目标程序代替源程序作为判断侵权的依据,出现“反宾为主”情形,降低了对源程序的保护水平,偏离了软件保护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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