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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刑最新规定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刑最新规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完善的刑罚结构,不仅有利于惩罚犯罪行为,也有利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司法实务部门的执法效果。然而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刑配置方面存在着诸多不甚合理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刑罚的种类少。从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法定刑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设定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司法实践中这些刑罚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发的作用并不明显。二、罚金数额标准不明确。罪刑法定要求明确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罚金刑的特点决定了其需要具有确定的数额,然而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罚金刑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这样势必会造成无法准确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后果同时还会带来执法上的困难。而且对单位犯罪只设定了唯一的一种刑罚(罚金),这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三、起刑点偏高。根据我国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追诉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这一规定由于门槛较高使得小型企业因受损失达不到规定的程度,但对该企业来说却是损失惨重这种情况成为可能从而导致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这样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同时也会发生因侵权给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准确地被界定而无法立案的情况发生。

    对于上述刑罚配置上的不足,通过借鉴国外成果,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刑罚配置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着手:

    第一,设置资格刑。一般立法上设置的资格刑,主要是为了给犯罪主体从事某一活动增加难度,预防其在相同领域继续实施类似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在通常情况下与行为人的职务或具体经营活动有关,他们有时会利用自己熟知生产、销售等管理方面的流程或凭借自己精通某些专门技术和信息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规定剥夺侵权人从事某种职业或行业的资格,例如剥夺某种职业的资格证等,增加行为人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难度。这样,既能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的作用,又能够与世界通行的现代刑事政策相适应,为我国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处罚方面增添现代性色彩。
   第二,确立倍数罚金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情节上差别较大,难以确定一个恰当的额度罚金,为了避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犯处以罚金时的无所适从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为此,我国可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设定罚金数额的幅度,如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就规定了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的一倍到五倍不等的罚金。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关于罚金数额如何确定的争论,同时也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的均衡原则。另外,规定罚金数额的幅度,能够保证法律规定的刑罚的与时俱进,不至于因为社会的发展或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第三,重新设定入罪门槛。“两高”于2004年通过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规定为50万元。而将起刑点设定为50万元无疑使得犯罪圈不适宜地被缩小,使一部分人逍遥法外。所以,对于50万元的定罪界限应在不同时间和不同空间有所不同。从实践的角度考虑,其应随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不应一成不变。物价水平、社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程度等一些相关的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都应在重新设定起刑点时予以考虑。时间的不同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会不同,统一为50万元虽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掌握,却不能做到兼顾个别正义。另外,从地域来考虑,统一为50万元也不甚妥当,因为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是很大的,50万元对于沿海发达地区来说也许只是小数目,但对于比较贫穷的西部地区就会是不小的数目。倘若在西部地区对一资产不够大的企业因侵权造成损失49万元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进而工人失去工作,经济发展受影响。此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无疑相对更大,所以在设定入罪门槛时应当适当降低起刑点的数额,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企业的创新,同时也降低了实践中因时间和地域的不同而造成的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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