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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的认定方法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的认定方法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商业秘密认定中,针对秘密的保密措施和保密义务是基础的要件,而在实际诉讼案例中,保密得当具有较大玩味。

  权利人有无采取保密措施,意味着其是否将自己持有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看待,也意味着他人是否被明确告知其接触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业秘密。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使其信息具有新颖性、实用性,法律不予保护,即“无保密就无保护”。保密措施由保密规章制度和物理防范措施组成。保密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口头或书面的保密约定(包括劳动合同和销售合同的保密条款或口头约定)、保密文件等。物理防范措施比如专人保管或使用保险箱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数据、配方、操作规程、工艺流程等,禁止无关人员进人生产场地,禁止无关人员接触、使用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计算机软件,对存有商业秘密资料的计算机设置密码保护等。

  权利人要求他人履行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要划定范围,特定到某项技术或资料,不能笼统地约定或要求相对人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权利人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权利人仅笼统地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而没有明确作为商业密保护的信息范围。此外,只要在侵权发生时存在保密措施的,就可以认定保密措施的存在,并不要求自始就有保密措施存在。另外,保密措施不需要万无一失,采取的措施与商业秘密载体的特点相适应,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者接触的信息是应当保密的信息,采取了使他人除非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一般不能轻易得到该信息的物理防范措施,就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法释[ 2007)2号)第1 1条规定的内容。

  商业秘密持有单位的员工在职时根据单位保密要求或者劳动合同负有保密的法律义务;购买商业秘密权利人产品的客户根据权利人的口头或者销售合同明确告知的保密要求或约定负有保密的法律义务。那么,员工因各种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后,是否负有继续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需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的话,是否以原单位支付保密费用或者签订同业、竞业禁止合同为前提,客户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还需为产品销售继续保守商业秘密认识不一。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支付对价为前提。要求员工在离职后和客户在交易完成后继续保守商业秘密,是合同法上的后合同义务。而且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财产,财产权属于绝对权,也就是说权利人以外的何人,均负有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其次,保密义务不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为前提,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范围和谋生手段,一定程度上限制宪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需要原单位为此支付补偿。如果原单位不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尽管由此引起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但也并不免除员工必须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员工可以在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企业里就业,但不得在工作中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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