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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通过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2)

时间:2019-01-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一,该客户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第二,上述信息对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能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由此可见,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从而未能确定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具体指向,更加无法对上述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比对。故,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两项不同的侵权主体的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类是作为员工、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陈某和宋某,第二类则是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员工陈某和宋某的形式,进行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这也是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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