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计算方法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要旨
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未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润的,可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定额赔偿。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8年3月19日进入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违法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违反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或者竞业禁止,周某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周某还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2008年3月19日,周某与乙公司订立《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周某的任职期间及离开乙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己投资、生产、经营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双方确认,乙公司在给周某支付工资时已经涵盖竞业禁止期内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终结。
2011年3月9日,乙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返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78,719.87元、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违约金100,608.94元,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对乙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乙公司不服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承担返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竞业限制期内所得全部收益78,719.87元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608.94元,甲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由周某与黄章华出资注册成立。甲公司的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选举由周某担任。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2011年5月5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水质测试、环境测试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食品、水质、环境、汽车、玩具、纺织品等方面的检测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案外人于2009年7月8日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与以公司大致相同、有竞争关系的甲公司,并担任监事。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对公司承担的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忠诚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与周某的行为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意,故甲公司应当对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某赔偿乙公司100,000元,甲公司对判决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