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使用者在什么情况下算是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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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侵权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常见现象。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本来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即所有作品的最终用户使用侵权作品本来都不构成侵权。从这个角度来讲,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不构成侵权的。在实践中,最终用户获得软件的渠道主要是:购买正版软件、购买盗版软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软件、从互联网下载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适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最终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才构成侵权,非商业目的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从著作权法理论上分析,其实这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合理使用,TRIPS 协议给出了著名的“三步检验法”,种限制权力的使用应当是一种特例,这种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一检验方法得到了各国的公认。把这个“三步检验法”与最终用户非商业目的使用计算机软件相对照,我们会发现,即使非商业目的的使用也已经使这种对权力的限制成为了常态,并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产生了激烈冲突,明显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众所周知,著作权人的利益体现在对作品的控制上,并通过发放许可以获取智力劳动的回报。而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破坏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擅自使用作品,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这种使用,不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标准,不属于著作权法理论上的合理使用,从这个角度讲,最终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各国基于立法政策考虑,在最终用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立场。我国的现状是盗版软件盛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著作权保护水平的考虑,在司法政策上把最终用户的责任限制在商业目的使用范围之内。其实制定这一政策的依据不是著作权法理论,而是实用主义的立法思想。在这一司法政策下,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将不是违法行为,而仅仅是不道德的行为而已。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软件开发者的商业利益,特别是面向个人开发的软件,比如教育软件、娱乐软件等,若不经过许可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那谁还会愿意花钱去购买正版软件,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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