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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如何更好地界定软件著作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必须依据一定的衡量标准。我国民法上存在5种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衡平原则。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最重要就是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指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填补损失,作为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TRIPS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仍旧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③。世界各国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并不相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相同的,即“旨在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④。”全面赔偿原则实质上是符合这一最高指导原则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犯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是选择关系,而是有顺序的。下面就这三种计算方法分别展开论述: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人的实际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复制品发行量下降,其发行量减少的总数乘以单位利润之积,就是软件著作权人的利润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以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总销售额减去可从中扣除的成本,以及由被侵害的软件著作权以外的因素带来利润即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为五十万元,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很好的结合实际,作出比较公平的判决。但是有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存在暗箱操作,法官存在随意断定赔偿额之嫌。另外,法律总是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五十万元的最高额规定对于一些市场前景非常好的被侵权软件产品来说,并不能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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