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所侵犯之权利的内容不一面足,在我国,根据《条例》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要件:(1)软件必须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抄袭他人软件而来的。只要软件是开发者自己独立完成的,即使由于偶然因素与他人的软件非常类似,亦可受到保护。独创性的要求是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2)软件必须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即受保护的作品通常要被固定在有形的,可被复制和利用的载体上。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这些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中,执法者却每每无法将这些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定付诸实施.问题的关键在于,侵扳者通常不会采取直观面易于定性的行为方式,如直接冒名或盗用、修改、发行替,他们更雾地采取较为隐蔽的复制方式,这就使执法过程中如何认定一种行为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船复剩成为确定侵权稃为的前提。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的一个基本思路是“思想、表达二分”(《条例》的第六条确认了建一点),攘确定复制行为成立时还必须将软件的表达方式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包括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等分开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逐渐趋于多样,虽然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审理软件侵权纠纷的经验,但从总体上看,尚需对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方法进一步进行系统研究。
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上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实际是“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如果侵权软件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解释”,那么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1、什么是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有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而不是以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造成实质性相似有两种亲狂,其一是侵权,其二是独立研发,开发者可能通过个人的研发形成与软件著作权人所开发的软件在技术等各个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形式相似的软件,这并不属于软件著作侵权的范畴,因此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还需要满足“接触”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