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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存在什么问题?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存在什么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告诉你什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什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 署名权及修改权;二是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获得报酬权。 相对的,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则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上。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计算机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是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 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 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

  讨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前提首先应了解什么是软件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那么问题来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著作权人二者在概念上有什么区别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涉及哪几个方面的问题呢?

  1、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著作权人的区别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并对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则是指对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又是相互分离的。在确认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时,不能简单地把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2、职务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归属原则问题,特别是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所有的灰色区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3、契约在先的原则问题,也就是依法约定高于法定的一般原则。对于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和计划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即合同中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按法定的一般原则确立。

  三、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小结

  众所周知,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运用著作权来对软件进行保护有一定的好处,比如在保护的期限上较其他权利要长,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专利权保护的最长期间是20年,而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最长期间为身前以及死后50年。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但是计算机从实质上来讲属于工业作品而非传统的文艺作品,在属性上与文学艺术作品仍有所区别,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将其列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有利而无害的。但在著作权的归属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其他传统作品的归属存在一定的差异之处,主要体现在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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