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站注册用户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如何判断?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甲公司,为网络游戏公司;
被告一:乙,为原告甲公司的前员工;
被告二:丙公司,乙在离开甲公司后成立的公司。
被告乙负责在原告公司进行游戏软件开发,被告乙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甲公司与被告乙签订保密协议,未经甲公司同意,被告乙不得将属于原告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也不得转让和用于他人使用。后被告乙从原告处离职,成立了被告丙公司,经营与甲公司相竞争的游戏业务,利用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甲公司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引导至丙公司网站,导致甲公司用户流失。后原告将被告被告一乙、被告二丙公司以侵犯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
【长昊律师评析】
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起诉,首先需要确定原告起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然后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秘密?
第一,原告起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原告起诉的具体内容是原告公司经营某游戏的注册用户信息,该注册用户信息在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数据库归原告所有。在一个游戏后台中,注册用户信息主要包含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注册时间字段、用户地域、用户性别、用户消费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的组合能够将其他信息区别开来。
第二,注册用户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为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和经济性,这四个特征是判断某信息或者信息组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一个要素则可判断某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可以纳入商业秘密保护,就是从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为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和经济性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1、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为秘密性)方面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秘密性)方面,要求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还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行业习惯中获得,具有一定的技术独特性;即使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但获取这些信息难度较大、时间较长,需要付出较多的金钱成本。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是原告话费时间、人力、物力才逐步获取的,被告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也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服务,逐步积累注册用户,但同样需要支付成本代价,不可能免费获得;另一方面,消费者具有消费惯性,一旦习惯某种消费后,通常较难再改变其消费而转向其他消费,这就决定了被告想挖掘原告的客户资源除了其游戏产品比原告要更好,游戏体验和服务更优外,还需要克服客户的消费惯性;游戏公司注册用户资源的获得需要花费大量成本才能获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游戏公司将游戏开发完成以后,大多数是没有独立运营游戏的能力的,如果一个游戏公司没有独立运营游戏的能力,换句话说,他开发的游戏将没有人来玩,也就不会产生任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缺乏运营能力的游戏公司通常会选择与有运用游戏能力的平台合作,大家对游戏运营收益共同分配。换句话说,游戏公司注册客户的积累是花了很大成本、舍弃了很多利益才换来的,不是在游戏开发完成后,游戏注册用户就会自然产生。因此,被告若想在短时间内积累起大量的客户资源,具有很大的难度,这也是为什么游戏公司的运营成本要远远高于游戏的开发成本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这个角度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的特征,一般公众是很难从公开渠道中获取,即使获取也难以是注册用户信息组合的独特信息,再退一步讲,即使可能获取,也不可能是与原告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组合一样的信息,另外获取这些信息需要大量的时间积累和成本代价。
2、商业秘密保密性方面
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主要起源于法理上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要进行自我保护的理论,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都不进行保护,对自己的权利不予以重视,法律也没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必须对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进行认定,即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条件进行认定。如何确认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法律不会强人所难,也不应当强人所难,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条件,并不是要求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必须天衣无缝。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本身是不存在的,如果一个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能够做到天衣无缝,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反之,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本身就说明所有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都不可能是天衣无缝的,现在还没有被泄露,还没有发生侵权,并不能说明以后也不会发生,侵权随时可能存在。那么,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某一商业秘密信息是否采取了足够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实务中,在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比如是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否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是否规范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条件,是否有接触、使用商业秘密审批制度或者商业秘密使用手册等。如果一个企业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上述保密措施,通常会认定该保密措施具有可识别性,正常人很容易判断商业秘密权利人制定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其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密的意愿;这主要是从主观上判断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态度,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并没有对自己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意愿,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毕竟任何一种保护,不管保护的力度如何,都是需要付出成本,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放弃保护,法律也不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3)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我们试想,如果一个商业秘密价值上百万,而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成本仅仅只有几万元,在很大程度上,很难保证商业秘密不会被泄露。虽然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成本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不应当成为直接认定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经济因素,但可以从这个侧面反推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密的意愿。因此,在判断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是否相当。
(4)商业秘密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这主要是考虑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千差万别,各行各业有独特的商业秘密,比如设计商业秘密、配方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商业秘密、成分含量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供应商信息商业秘密、经营管理信息商业秘密等。不同种类的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特征也不相同,所要求的保密载体也不相同,因此不同的商业秘密所要求的载体也应当与商业秘密的性质相匹配。
(5)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为什么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主要原因在于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增加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成本,增加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代价。如果侵权人通过正当途径很容易获得商业秘密,本身就说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够合理,不能有效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也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特征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就是游戏公司与被告乙签订了保密协议,对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可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被告乙不是因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工作,负责游戏平台,是不可能获得或者轻易获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的,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实用性和经济性方面
没有价值的东西,法律是没有必要进行保护的,如果一个商业秘密本身没有价值而进行保护,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和经济性。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有转化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是说必须已经进行了转化,而是要求有可能进行转化,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能够转化为现实,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商业秘密的转化体现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模式,因为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如果商业秘密信息本身仅仅是一种构想、概念,而没有转化的可能性,则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自己有这样的构想、概念,法律对这种构想、概念是无法进行保护的。因此如果某一信息如尚在摸索、未被具体化或在实际应用前,不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本案中,注册用户信息已经显示存在,注册用户信息对应的直接是浏览游戏网站、在游戏网站上进行冲浪的现实人群,注册用户信息背后相关联的是具体的个人,这些个人是现实存在而不是虚拟的。因此,本案的注册用户信息具有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经济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信息业具有实用性,而具有实用性的信息通常具有经济性。本案中,注册用户信息不仅关系到游戏公司的经营业务收入,同时关系到游戏网站大量的访问量,而游戏网站大量的访问量将直接带来广告收入,因此注册用户信息对本案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游戏公司而言是具有经济性的,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经济收入,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综上,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其主张的注册用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为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和经济性四个方面,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