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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判定侵权的判定的四大标准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判定侵权的判定的四大标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情分析】

1995 年4 月,原告曾小坚、曹荣贵合作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深圳市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于1996 年4 月8 日,也开发了一套“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其用户手册上的作者署名为连樟文、刘九发。1996 年4 月11 日,深圳市帝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刘二人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售额多达40余套。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102 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这两版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曾小坚、曹荣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前者相比,两者在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它基本的数据结构乃至参数的选用都相同,甚至包括其中的错误部分。这些现象在独立设计软件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所以,尽管这两软件使用了不同的开发工具,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樟文、刘九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还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于1997 年8 月16 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要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

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 万元。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专家组所作的鉴定违反了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的认定本公司侵权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再次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数据库不但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而且在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特殊标记等处都照搬套用原告的软件内容。因此,专家组之前所做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二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定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开发并由深圳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了原告曾小坚、曹荣贵研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其依据就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即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实质性相似是一种判断软件侵权时使用的判定标准,因此,研究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定标准就成为解析本案的一个重要突破口。本案虽然已经发生很长时间,但是作为研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来说,本案仍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
 
【知识点】

计算机软件涉及从代码的书写到功能的实现等很多内容,各环节的相似特别是代码与功能之间的部分如数据库结构、算法、用户界面、处理流程以及软件的屏幕显示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需要严肃判断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标准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镜像复制标准

该标准就是说只有当两种软件的相似性达到镜外物体与其镜内成像的相似程度,才能认定两种软件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这是比较传统守旧的一种看法,这种标准处理早期的、赤裸裸的软件盗版是有效的。但是不能适应不断翻新的抄袭手法,对于部分抄袭、变相抄袭、高级抄袭是无效的。所以这种标准已经不能适应计算机界版权实践发展的现状,不能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

2.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

该标准即本案中法院采纳的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依据的标准。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原告又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前接触过自己的软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软件资料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是软件著作权侵权中认定抄袭的重要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独创性,我国既然把计算机软件放入版权法保护范围,则计算机软件也应该符合该特征。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为原告还应该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软件作品,如原告软件曾公开发表、被告员工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并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软件源程序,或者双方曾经合作开发原告软件等,并抄袭了原告的软件。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说,曾小坚、曹荣贵需要证明连樟文、刘九发有机会接触到自己的软件,或证明连樟文、刘九发曾在自己公司工作并有机会接触到自己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源程序等事项即可。

3.SSO 标准

即结构 Structru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这一标准是指虽然两种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的表述均不相似,但是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构成相似,则结构、顺序、组织上的相似也构成侵权。

4.AFC 标准(抽象Abstraction、过滤Filtration 和比较Comparison)

即通常说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指的是在判断某一被告的软件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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