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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解析软件的数据结构是否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解析软件的数据结构是否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情分析】
1995年4月,原告曾小坚、曹荣贵合作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深圳市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于1996年4月8日,也开发了一套“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其用户手册上的作者署名为连樟文、刘九发。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帝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刘二人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售额多达40余套。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102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这两版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曾小坚、曹荣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前者相比,两者在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它基本的数据结构乃至参数的选用都相同,甚至包括其中的错误部分。这些现象在独立设计软件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所以,尽管这两软件使用了不同的开发工具,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樟文、刘九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还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要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

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专家组所作的鉴定违反了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的认定本公司侵权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再次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数据库不但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而且在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特殊标记等处都照搬套用原告的软件内容。因此,专家组之前所做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二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以为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只保护其程序和文档,而不保护开发该软件时所用的思想、算法、原理,即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达,而不保护其思想、功能和原理等。由于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完全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功能是否相同不能成为判断程序是否同一的依据。但对于介于表达和功能之间的有些内容的相似,如软件的数据库结构、算法、用户界面、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等方面存在设计上的相似性,能否就此判断二者的同一性,从而认定侵权成立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论。实质上问题还在于介于表达和功能之间的部分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

所谓介于代码和功能之间的部分,通过计算机程序开发的基本步骤可以了解得更加清楚。计算机程序开发的基本步骤是把要求计算机实现的总功能分解为若干简单的分功能,针对每个分功能进一步设计能够实现该分功能的程序段,通过各个程序段的执行,实现分功能和总的功能目标。具体包括:1)设计程序总的功能目标,包括性能指标;2)分解总的功能目标,以针对每个分功能进一步设计实现该功能的程序段,并确定在计算机执行过程中各个程序段的相互关系和工作顺序,从而形成该程序的组织结构方面的设计;3)设计该程序的用户界面,即用户使用该计算机程序的具体操作方法;4)针对各个程序段履行其分功能的需要,作出该程序的数据结构和算法方面的设计;5)根据各个程序段的分功能、数据结构和算法,设计出每个程序段的处理流程;6)按照上述处理工作流程,编写各个程序段的代码。因此,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除取得程序代码这一最终成果外,还包括数据结构、算法、用户界面、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等内容。

如在曾小坚、曹荣贵诉深圳帝慧科技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就涉及数据库结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判断两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主要理由在于两软件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及主要数据库结构的实质相似,显然将数据库构纳入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虽然对于数据库结构是否能够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还存有争议,但对于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缺乏独创性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因为该数据库结构是公安局派出所的表格,每一数据项的取名是表格项目名称汉语拼音的缩写,属于通用表格。因此,有的法官认为原告的数据库结构缺乏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被告的数据库结构与之完全相同,也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虽然本案并没有回答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结构的可版权性问题,但也提示我们研究介于代码和功能之间部分的可版权性问题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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