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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你了解吗?【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1-2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一、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和物质、知力交流的增加,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软件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常见了。对于这类软件,合作开发者可以在书面协议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协议,则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对于合作开发软件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只有当各软件开发者的开发成果在同一软件中无法分割,这类软件才能被称为合作开发软件另一种理解则认为除以上情况外,还包括组合在一起,但各自开发部分软件又可分割使用的合作开发软件显然后一种理解的范围要大于前一种理解,我国立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则各合作开发者可以在开发前或开发完成后协议约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约定著作权全部归某一合作奢或者部分合作者,这部分合作者应给予其他合作者以补偿,也可以约定著作权中的某一权项归某一合作者,其他权项归其他合作者,也可以约定合作者分别在不同的地域行命名著作权。这种约定实际是软件的合作开发者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但这种约定必须在书面的协议方为有效,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一旦发生争议,即可认定约定无效。当事人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约定,只能限于财产权利这是大陆法系的主张,也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合作开发者在开发前或开发完成后都不能达成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则无正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这样的规定能促使合作各方尽量达成协议,同时避免协议无法达成时开发的软件长期得不到利用,造成资源浪费。由于单纯的开发者如科研机构、开发软件的公民能从开发的软件中获利的渠道主要是行位转让权,因此,不能行使转让权,对他们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当合作开发中的一方行使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得收益其他各方一也有权获得。如果要行使转让权,合作各方必须一致同意。
 
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但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则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对各自的著作权,各开发者有权决定如何行使,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开发各方应承担以下三项主要义务:
 

  1. 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1. 按照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各方均应对软件的开发作出创造性的贡献;
 
(3)当事人各方应协作配合,作好研空开发,这种协作配合,直接关系到开发工作的成败。
 

  • 下达任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这类软件的开发具有较强的行政指令性,其著作权归属也是如此,基本上是由下达开发任务的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决定的。即使是以合同形式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事先由下达任务方拟定好的这在合同理论中被称为要式合同)。
 
此类软件如果开发失败,且属于如上所述的风险所致,则风险责任一般应由下达任务的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承担。
 

  • 公民在任职期间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可能被认为是软件职务作品软件雇佣作品。这类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情况比较复杂,在实中也衣主着较大的争议和较多的纠纷。
 
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基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才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一般认为,这里所讲的“本职工作”应当包括单位临时指派、但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有直接联系的任务。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在这类软件中,问题的复杂性不在于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在于在实践要区分规定的这些条件有很大的难度。如软件开发是否利用的是工作时间这是判断大部分工作是否是职务工作的主要标准,在判断软件件是否是职务作品中很难发挥作用因为开发软件是脑力劳动,可能躺在床上是开发者构思的最佳时间,而其在单位坐着时毫无开发进展。又如某软件开发者,开发软件是其本职工作,但当他同单位提出开发某一软件的立项申请时未被批准,单位也未给开发工作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资料等。但由于其工作性质所决定,他利用单位的设备很方便,他有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有时则未使用,而是使用自己有所的物质的技术条件,或者利用自己与单位其他部门的密切关系,借用了本单位其他部门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而完成了软件开发。如此等等,都将给软件是否是职务作品的判断带来很大麻烦。
 
从总体上讲,判断软件是否是职务作品,其标准要比判断获得专利的发明是否是职务发明的标准要高。因此著作权与专利权在专有程度上有较大的区别,著作权的专用程度远低于专利权。与此相适应,职务发明的范围应比软件职务作品的范围要宽。如对于职务发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发明创造者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包括在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之内的。但软件职务作品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即只要开发者离开单位后,其所开发的软件即不能再认为是职务作品。
 
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判断软件职务作品的标准,尚需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完善和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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