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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可专利判断原则要点

时间:2020-1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专利法的传统规则中,对于单纯的自然规则从来都是排除其可专利性的。但如何界定“单纯的自然规则”,之前的论述已经充分说明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到底有没有单纯的自然规则呢?任何一种技术方案都不外乎人类内心思维的外化而已,也不外乎是遵循自然规律的应用而已。再复杂的技术方案推演下来都可以将其分解为具体的若干规则,而这些规则在底层必然呈现为思维和自然的规则。比如设计一个产品的支架,分解到最后必然涉及重力载荷、材质结构等因素,而其组合必然是某些经过验证的数学公式的叠加和适用。
 
       单纯的软件如果仅仅是书面形式的代码文本,那么就不外乎是单纯思维规则的书面记录而已。显然,专利法并不支持对这种自然规则的独占。因此,书面意义上的软件在不具有技术领域的实用性前,不具有可专利性,此时可以寻求的只能是版权保护。要保护软件取得的技术效果,势必要求软件具有技术实用性;也就意味着能够解答某些具体的技术问题,得到明确的技术效果,比如使用某种软件实现数据传输速度的加快或者降低硬件资源的占用等。总之,软件必须具有工业实用性r否则,软件就难逃单纯思维规则之嫌,也就无法在其可专利性上最终自圆其说。
 
       在判断软件的工业实用性时,美国曾经总结出了一套整体判断的原则,倾向于从软件和硬件的结合方面整体考察软件的工业实用性。并在很长一个时期内,运用这一原则对若干个案例作出了判决。因此,讨论软件的技术实用性有必要首先分析一下整体判断原则。
 
       中国目前软件专利把握的尺度实际上也是维系在整体判断原则的基础之上,这一现状与欧盟现有立场基本一致。正如本文此前的评述,整体判断原则的确立最早源于美国1981年的Diehr案。所谓整体判断,其内涵可以简化为以下几个要点:(1〉单纯的软件不具有可专利性;(2)软件与硬件或者某种装置、设备的结合,结合后的整体具有可专利性,这个整体不因为含有软件丧失其可专利性;(3)软件和硬件的结合方式,不能只是简单的存储,而应当是软件驱动硬件、指挥硬件或者操控硬件:(4)软件的加人,应该使得系统整体有所创新并促使硬件获得与众不同的改变,这样的创新或者变化必须能够满足专利法其他方面的授权要求,如果系统整体的创新之处仅仅在于软件,仍然不具有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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