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大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产品购置费用15万元人民币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合计65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速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剩余定制开发费用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人支付月租基础费用(按每月用户0.5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57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大屏公司(甲方)与速雷公司(乙方)签订《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双方通过该协议约定:1、合同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基于网络运营OTT项目的系统软件产品,满足甲方开展全网OTT运营需求。具体需求如下:1.1乙方提供完整的OTT运营系统产品。具体功能需求:A:满足公网直播、点播、回看的要求;B:支持电影点播服务,具体包括电影上传、存储、管理、点播、快进、快退、暂停等功能;支持点播多种支付方式(挂房费、微信、支付宝、包月、包年);C:支持直播、预约、回看等功能;D:开发一套跟芒果APK配套风格的APK;E:乙方提供后台数据备份功能,以供甲方下载或者备份各种状态数据,以便对VCD以及产地的数据进行分析;F:提供广告投放及管理功能,支持开机、首页广告、点播广告、暂停广告等,包括图片广告和视频广告等多种形式;G:乙方负责对androidSDK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后期升级功能,甲方提供升级服务器,需要甲方提供SDK自动升级的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升级接口,并配合乙方测试并部署;H:整套UI以及流媒体运维平台均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升级和维护,甲方提供升级服务器。1.2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经营特点的服务器等硬件和网络环境等合同产品运行环境配置建议,在运行环境中部署本合同产品,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本合同产品后续安装、使用和日常维护说明。1.3乙方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和维护,在收到甲方反馈的技术问题后4小时内作出响应,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解决问题。1.4合同产品的交付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合同期限为一年。2、产品的基础费用、开发费用及维护费用。2.1甲方需向乙方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总计人民币10万元,系统交付过后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定制开发费用。2.2对于运营所产生的月租基础费用,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需要根据用户数向甲方收取0.5元用户月。2017年4月1日过后的费用另外再议。2.3如果在运营的过程中,甲方需要乙方开发有巨大工作量的增殖业务,费用另外再议。2.4乙方负责系统维护。维护的主要内容包括,解决软件bug、系统非功能性升级、协助定位问题以及其他方面需要乙方协助的事情。
关于上述合同的终止,合同双方约定:4.3如果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或者甲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对以下情况负责:(a)所有未付款之产品;(b)乙方由此而产生之其他任何损失;(c)本合同约定的保密责任。4.4如果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或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对以下情况负责:(a)已经双方合同确认,但未交付的产品;(b)本合同约定的保密责任。4.5未经一方提前书面确认,另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该提出合同终止的一方应向一方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6未经乙方提前书面确认,甲方不得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任何费用。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费用。产品价款等),乙方有权随时暂停或终止履行本合同(乙方可基于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项而采取前述措施),而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如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
2016年2月3日,大屏公司通过交通银行长沙窑岭支行向速雷公司汇款10万元。2016年7月27日,大屏公司通过交通银行长沙窑岭支行向速雷公司汇款5万元。
2016年9月5日,速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广红向杨红意、刘运学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大屏单方面撤销股权转让的后续事宜(公务函)》。该电子邮件显示:“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们,你们好,根据昨天(2016年9月4日),贵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宇要求解除廖广红跟杨红意在今年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项目目前的进展,我司全部力量投入在这个项目已经8个月了,现在突然有这个变动,而且贵司还没有给出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这个项目是我司的试商用项目,软件的试商用license结束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按照我司原计划需要在这个时间之前将license更换成正式商用版的license。面临这个突然单方面变动,我司决定在没有谈定后续商务的情况下暂时不将系统license从试商用版升级到正式商用版。为此带来的影响如下,请各位股东知悉和提前准备:1、我司在湖南大屏运营的试商用系统license将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如果没有升级成为正式商用license所有客户将不能使用;2、大屏不能擅自去解密或做相关操作,如果引起系统问题,自行负责;3、提醒一下,一般来说国庆期间会封网,请贵公司提早做安排”。
2016年9月7日,刘运学向廖广红发送了电子邮件《平台验收告知函》。该电子邮件载明:“致深圳市速雷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司于2016年4月开始向我司提供了平台运行服务……截至发函日,协议软件存在的部分问题如下:(1)平台运行不稳定,故障频发,运行期间我司共收到平台重大故障投诉26次;(2)由于重大平台事故造成我司向运营方提交平台事故报告6份;(3)湖南铁通依据平台事故执行全额扣款1次(2016年4月),广西铁通依据平台事故执行扣款3次(2016年4、5、6三个月);(4)协议软件媒资管理功能不完善,多次出现分发失败、剧集显示不全、无法观看等故障;(5)协议商定的部分功能的开发未完成。另,贵司交付软件迟滞,技术支持缺失,故障处理缓慢,协议软件以及贵司行为对我司的商誉与盈利能力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函告贵司如下:贵司开发之协议软件,性能不稳定、功能欠缺,无法满足我司开展全网OTT运营需求,暂不符合我司使用要求及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基于友好合作之目的,我司将给予1个月时间进行平台的整改和完善。贵司务必立即安排足够的技术支撑人员对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修复,保证平台的运行稳定和功能完善,双方将再行安排时间进行平台验收……”。
2016年9月12日,速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广红向杨红意、刘运学等发送了电子邮件《致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函》。该电子邮件载明:“致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出现多次重大故障,大部分都是贵司运维人员不专业造成的……贵公司在2016年9月4日单方面修改了系统的所有访问权限,致使我司人员无法登录系统,并且造成了系统的大规模故障,该行为事实上已经是单方面终止了合作……”。
2016年9月20日,大屏公司通过liu×××@×××.com邮箱向速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载明:依据我们双方签署的《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贵公司提供的OTT运营平台在5个月内的运行期内多次发生功能性故障,媒资管理功能不完善,造成客户多次严重投诉……平台多次故障都是由于平台运行不稳定所致,解决办法无非是重启服务器或更新程序修复软件bug……对于贵公司多次催促我司交付剩下的5万元平台定制费,我司更不能理解并且再次重申:按照双方签订的《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贵司提供的平台并未通过我司的验收,并且未完成协议内容“1.1F:提供广告投放及管理功能,支持开机广告……等多种形式”的功能项开发,我司不会予以支付剩余平台定制费……我司将给予贵司1个月时间进行平台的整改和完善,继续完成协议内容功能项的开发。贵司务必立即安排足够的技术支撑人员对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修复,保证平台的运行稳定和功能完善,双方将在10月初再行安排时间进行平台功能项和稳定性验收。该邮件附件内容为“部分投诉记录”。记录表格显示,在2016年4月17至8月10日期间,在广西、湖南、黑龙江等地区,平台出现问题26次。
速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网络聊天记录,包括“大屏科技播控平台项目组”群聊记录、廖广红与刘运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廖广红与刘运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10:39分,刘运学:‘商量个事情,这个月有点紧张。我这边先付5万给你,剩下的等下笔款进来我们再付款啊’;2016年7月27人10:00,廖广红:‘上午能付款吗?至于另外5万我找杨宇去吧,发工资的钱不能说扣就扣吧……’;刘运学:‘怎么是扣呢,又不是不给?只是现在资金紧张’”。
2016年10月2日,速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广红通过电子邮箱向刘运学、杨红意发送主题为“致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函系统license过期”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大屏股东及各位实际控制人,为绕开我司系统license过期的问题,贵公司操作人员于昨晚将我司后台版本替换成了旧版本,由此将会带来一系列的系统风险。本着共赢的态度,建议升级license解决问题,可以商务沟通延长license的具体时间……”。
2017年3月20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在中移铁通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大屏网络科技公司新媒体业务的合作中,湖南大屏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新媒体业务平台在2016年10月2日发生重大平台故障,使湖南铁通的新媒体用户全部不能正常使用,给铁通公司的新媒体业务带来了很大的不良影响……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免结2016年10月平台使用费173075元的处罚。
2016年10月25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回复:“炫TV”业务支撑平台服务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贵司提供服务的‘炫TV’业务支撑平台自上线运营以来的6个月时间里……共发生平台性重大影响故障13次……系统故障11次……各个地市网运部门已多次联系平台运营方湖南大屏科技有限公司……我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例对于2016年4月至12月的收视费不予结算”。该函附“炫TV”平台型重大影响故障记录表显示,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炫TV”出现10次系统故障。
审理过程中,速雷公司就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涉案的OTT项目从2016年4月开始使用,至今还在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影响力比较大的故障。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用户数总计为323703,公司按照5元每户每月向大屏公司支付使用费,其中2016年4月是免于结算的。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之间,因故障问题,共计扣除大屏公司平台服务费183075元。2017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就涉案的OTT项目,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合作方是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至12月的用户数分别为25149、29632、34054、37665、40119、42395、43168、43570、45087。2017年1月的用户数为45432。该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有重大影响的故障,该项目于2017年10月已经停用。在软件使用过程中,没有进行升级、换版,只是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补丁处理。上述的《回复:“炫TV”业务支撑平台服务承诺函》确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截止至庭审之日,涉案软件仍处于运营商的使用状态。2.原告大屏公司认可修改服务器密码的事实,陈述称其于9月3日得知速雷公司在系统中设置了一个到期日,因此在9月4日进行了密码修改。3.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涉案软件的初始版本进行了测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了《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且对其效力均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相关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大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大屏公司认为,被告速雷公司未交付合格的软件产品,导致运营商对原告方进行了处罚,停止和原告方的合作,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依照合同法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事项,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速雷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费用,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合同甲方即原告大屏公司旨在通过双方合作获得满足其开展全网OTT运营需求的软件产品。在2016年4月份,被告速雷公司已经向原告大屏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的试商用版本,开始提供平台运行服务,原告大屏公司将该版本涉案软件产品交付第三方运营商使用,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涉案软件截至庭审时仍在处于第三方使用状态,且具有一定数量的用户,虽根据第三方反映,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过有重大影响的故障,但只是针对故障进行补丁处理,持续使用的涉案软件并未经过升级、更换版本等处理,即原告已获得了能够实际有效使用的软件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屏公司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速雷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大屏公司所主张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原告大屏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大屏公司主张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大屏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之情形不成立,因此原告大屏公司基于解除合同主张的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大屏公司认为被告速雷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对其予以赔偿,原告大屏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速雷公司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速雷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应当分两次(2016年1月5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向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的软件定制开发费用,并且从2016年4月1日起根据该OTT项目的用户数,向反诉原告支付0.5元用户月的月租基础费用,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支付剩余的5万元开发费用和月租基础服务费5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反诉被告大屏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交付义务在先,反诉被告的支付义务在后,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因此有权不履行支付义务;月租费的支付是以被告提供功能符合约定的产品为前提,反诉原告未提供具有稳定性的产品导致运营商扣除了原告的服务费并罚款,导致了反诉被告没有收益,且开发的软件没有广告功能,导致广告收入无法实现,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第2.1条中约定:甲方需向乙方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总计人民币10万元,系统交付过后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定制开发费用。在第2.2条中约定:对于运营所产生的月租基础费用,乙方(速雷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需要根据用户数向甲方(大屏公司)收取0.5元用户月,2017年4月1日过后的费用另外再议。在第4.6条中约定:未经乙方提前书面确认,甲方不得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任何费用。根据以下几个事实:1、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交付了涉案软件的试商用版本并进行了测试;2、至庭审时,涉案软件处于运营商使用状态,且反诉被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该使用状态系其通过自身完善涉案软件实现;3、反诉被告在和第三方的合作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收益;4、反诉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后,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了第二笔10万元定制费中的5万元;5、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剩余的5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方资金紧张。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系统交付义务,在双方合同无相关变更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应当履行剩余的5万元支付义务以及支付月租基础费用。关于月租基础费用的具体计算。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湖南、广西地区的月租基础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涉案软件在湖南地区拥有的用户数为323703,在广西地区拥有的用户数为386271。因此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月租基础费用的具体数额为354987元,在此期间及地域之外的费用,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速雷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制开发费用50000元;三、反诉被告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基础费用35498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速雷视讯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速雷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月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370元,由反诉被告湖南大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速雷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4日刘运学与廖广红邮件截屏记录以及附件“大屏播控平台第一二期需求梳理(讨论稿)”和2016年8月15日刘运学与廖广红邮件截屏记录以及附件“大屏播控平台第三期需求梳理”。拟证明:上诉人一二期需求里包含广告功能,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广告功能的制作。证据二,2016年9月20日刘运学与廖广红邮件截屏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广告功能的开发且已通过上诉人验证。证据三,中移铁通广西分公司故障原因分析。拟证明:中移铁通广西分公司免结2016年4至10月平台费的原因是大屏公司自己造成的。证据四,廖广红与大屏公司股东2016年9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更改服务器密码后邀约速雷公司工作人员私下为其服务,企图侵占软件著作权。证据五,速雷公司与其他公司软件开发合同。拟证明:一期合同48万元,二期合同15万元,总计63万元,证明类似软件开发收费不止20万元。
对上述证据,大屏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完成和交付过广告功能。第三期需求是针对第一、二需求的完善和补充,1、2、3期需求相加才是完整的项目需求文档。要证明已交付过广告功能其实很简单,提供平台广告功能的演示视频即可。证据二,没有可以证明广告功能已经完成并且已验证的内容。证据三,1.选取一部分故障进行辩解,并不能证明平台没有问题;2.证据三第四页第三条中说“深圳迅雷视讯只负责开发LVS”,但是合同条款2.4明确说明了“乙方负责系统维护”。证据四,截图没有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企图侵占软件著作权的内容。证据五,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1.两份功能需求不一样的平台开发合同,不具备可比较性;2.此份开发合同第4页有明确约定,合同甲方购买的是软件平台的使用权、著作权和源代码。软件开发行业都非常清楚,著作权和源代码才是软件平台的真正价值。而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平台的使用权,20万开发费是很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邮件截屏记录以及附件,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一二期需求里包含了广告功能,而在第三期需求里没有包含广告功能,这只能间接证明而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广告功能的制作,因此,必须综合全案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邮件截屏记录以及附件,跟证据一性质相同,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广告功能的开发并通过了上诉人验证的事实。因此,同样必须综合全案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该证据证明有一部分故障的原因是大屏公司造成的,但并不能证明所有故障都是大屏公司造成的。证据四,侵占软件著作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原卷材料,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置费15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且完全不能满足上诉人的使用需求,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甲方即大屏公司旨在通过双方合作获得满足其开展全网OTT运营需求的软件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速雷公司已经向大屏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的试商用版本,开始提供平台运行服务,大屏公司将该版本涉案软件产品交付给了第三方运营商使用,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涉案软件截至一审庭审时仍处于第三方使用状态,且具有一定数量的用户,大屏公司还以此获得了收益。可见,上诉人大屏公司已获得了能够实际有效使用的软件产品,其提出的涉案软件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且完全不能满足上诉人的使用需求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大屏公司之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速雷公司并不存在大屏公司所主张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对大屏公司解除《OTT运营系统合作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返还购置费15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问题。根据大屏公司的诉讼主张,其提出返还购置费15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大屏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的法律前提是合同解除之情形成立,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合同解除之情形并不成立,因此,大屏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屏公司如若认为速雷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违约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对此,大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在线】
由于非法复制软件的行为隐蔽性极强,不少侵权软件是根据买方的要求临时拷贝的,很难做到人赃俱获。事实上,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侵权软件与被侵权软件的对比情况、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发票、提单、宣传资料等间接证据。
间接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在运用间接证据时,除了要求间接证据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外,还要求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并且所有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能够得出惟一性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己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作出反驳。对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发生的认定涉及专门性的问题,比如需要对当事人双方软件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实质性相似认定,这种工作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需要他们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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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2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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