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玛公司)与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毕文广,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可方、杨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迪玛公司诉称: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了包括手术室临床信息系统(简称ORIS)和重症监护临床信息系统(简称CCIS)在内的临床信息系统软件,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并上市销售。2003年8月,我公司在参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人监护仪和麻醉科电子病历”项目政府招标中,发现赛博公司参与竞标的软件产品CyberVue Anesthesia软件与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ORIS软件及其相似。竞标过程中,赛博创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最终以几千美元的微弱价格优势战胜我公司中标。该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并销售上述软件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赛博公司:1、停止侵权并销毁非法复制的软件;2、在有一定影响的报刊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保证不再侵犯我公司软件的著作权;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 259 175元;4、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 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13 052.1元;以上赔偿额共计1 372 227元。
被告赛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的工作流程不是原告专有内容,双方软件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不能证明我方侵权;原告称我方盗用其软件但无任何证据,原告以前的员工到我公司工作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是构成侵权的条件;对原告所称的赔偿数额,首先投标主体并不是我方,且原告没有将软件费用等费用扣除,关于律师费等费用是对方自愿支付的,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 奥迪玛公司的软件。
奥迪玛公司于2000年8月8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055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0SR1449,软件名称Power OR Chart [简称:or Chart] V1.0,著作权人为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12月2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1年10月11日,此软件名称变更为 Operation Room Information System(手术室自动临床信息管理系统) [简称:ORIS] V1.0。
二、 赛博公司的软件。
赛博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朱庆余(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范可方,秘书为胡白云。
2003年8月14日,赛博公司为胡白云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办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委托期限至同年8月31日。
2003年8月5日,赛博公司获得软著字第014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9515,软件名称为“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简称:CV-A]”,著作权人为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8月5日。
在庭审过程中,赛博公司承认以代理商菲利浦的名义参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人监护仪和麻醉科电子病历”项目政府招标并中标,参与竞标的软件产品是CyberVue Anesthesia软件,该公司亦承认双方软件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且称原告以前的员工到我公司工作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是构成侵权的条件。
三、范可方等人的劳动合同。
案外人范可方于2002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在奥迪玛公司任职一年。胡白云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10月在奥迪玛任职,负责客户服务部工作,包括软件备份的工作,范可方的母亲朱庆余于1999年至2000年曾于奥迪玛公司人事部任职,负责人事部工作,此三人均与奥迪玛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如范可方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1、乙方(奥迪玛公司)同意甲方(范可方)担任首席运营官职务。
2、乙方于此立约及承诺在(无论任何原因)终止其雇用后12个月期限内,不论以负责人、代理人、董事、行政人员、雇员、股东、合伙人、合资人、会员、顾问或任何其他身份,不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自或与任何其他人士一起直接或间接经营、从事、关注或有关联地发展、生产或销售“竞争性产品”。在本合同中,“竞争性产品”指与在终止雇用乙方当天,甲方已销售、发展或正在发展地市场产品作竞争的任何产品。
3、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四、 技术鉴定。
在庭审过程中,奥迪玛公司与赛博公司均提交了各自的软件程序。经技术鉴定,赛博公司提供的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简称:CV-A]源程序中缺少工程文件,故无法判定赛博公司所提供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该软件的目标程序是否一致。其原因是大型软件开发通常是由一组或者一组以上源程序组成的,这些源程序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为了开发人员能够更方便地开发,开发工具软件往往都提供项目工程文件,通过该文件来组织管理一个软件项目的编写、修改、实施,并最终产生目标程序。
赛博公司提供的有关源程序材料,是一个pdf文档,一共895页,混杂着C++语言的.cpp文件和头文件、Visual Basic 语言程序、XML语言表格。这一文档是将多个源程序文件的内容全部粘贴在一个文档中,软件开发工具无法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个文档,无法确认这些文件的原正确文件名、文件存放的路径、这些文件之间的关系,只能凭借专家的经验将这个文档中的程序段按正确的逻辑分解并依次保存为多个文件。另外在895页文档中不包括涉及项目工程文件,凭借专家经验也无法确定项目工程文件。综上所述,由于赛博公司提交的源程序中缺少工程文件,导致无法判断其所提供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目标程序是否一致。
上述事实,有奥迪玛公司提供的软件登记证书、劳动合同、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简称:CV-A]软件程序和赛博公司提交的软件登记证书、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简称:CV-A]软件程序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个的作者通过独立创作可依法享有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即使两个作品内容出现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的一种,对其权利产生的判断亦无差异,但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应为同一作品应保持一致。
本案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并提交了自己的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但现无法确定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鉴于赛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范可方任首席执行官,胡白云负责客户服务部工作包括软件的备份工作,此二人应接触过奥迪玛公司的涉案软件,鉴于此二人离开奥迪玛公司后即在赛博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秘书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余亦在奥迪玛公司任过职,应知范可方、胡白云二人接触该公司软件的情况,故应视为赛博公司的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简称:CV-A]软件并非由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奥迪玛公司的软件,此行为显属侵权,故赛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赛博公司的侵权仅涉及投标中标,并未将侵权软件交给有关医院实际使用,故奥迪玛公司要求赛博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约125万元人民币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赛博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奥迪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此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元;
四、技术鉴定费三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要点】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都确认了以下几点:一、原被告双方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有相似之处;二、被告接触过原告的软件(包括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三、因被告方提供的软件源程序缺少关键文件而导致无法对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技术鉴定。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是建立在以上基本事实之上,但判决结果迥然不同,值得业界关注。
一审法院的判决采取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原被告双方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再加上被告接触或者可能接触过原告方软件的因素,通常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这也是目前国际国内司法界在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常用的原则。
前述所称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软件的程序经过技术鉴定构成实质相似。根据目前的实践,对涉诉软件源程序进行比对是常用的方法。按照这个原则,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经过技术鉴定构成实质相似;被告曾接触过自己的软件。否则,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原告根本不掌握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有时,原告方甚至连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都无从获取。如果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其结果往往是原告根本无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软件侵权案件的这些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将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赋予被告方。当原告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方正在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软件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具有相似性;被告方曾接触过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人民法院就会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自己软件的源程序,以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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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鉴定结果一样也可能前后法院判定结果不同【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0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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