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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09-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了18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卷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或本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刑法》第217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本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本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岀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D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本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章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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