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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07-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12)项、第37条第1款第(6)项、第14条规定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这一权利并未作出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但这两个条约尚未生效)。尽管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超出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著作权保护要求,我们也没有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义务,但鉴于网上侵权问题的严重性,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多委员、国务院提交的修正案草案都认为应当对此权利作出规定。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务院于1996年2月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著作权法》修订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在《著作权法》本次修改过程中,许多委员认为,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但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有利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要平衡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由于信息网络问题复杂,有必要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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