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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技术鉴定所涉问题

时间:2019-11-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包括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在内的申请文件。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但在规定的情况下也可申请作例外交存,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求保存的年限。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笔者认为,在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所涉软件已经办理过软件著作权登记,有关法院都应首先向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调查取证,取得涉及诉讼的那份软件在办理著作权登记时所交存的鉴别材料。如果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还交存了供将来取证用的源程序清单,则更有利于取证工作。应当采用这些材料作为技术鉴定比较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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