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戈龙 黄丽璇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在判断某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范围为核心进行审查,特别是当该技术信息表现为一种由多要素组成的整体信息时,不能将其各个组成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更不能仅因部分信息已被公开就当然地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一、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权利人一得阁公司主张其“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的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传人公司及其最大股东、原一得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某茂,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品质高度近似的墨汁产品。双方核心争议在于:权利人主张的墨汁配方整体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各级法院最终均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重点阐述了以下裁判规则:
1. 整体性信息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尤其是配方、工艺等,往往体现为特定组份、步骤及其之间独特的组合关系。这种通过独特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信息,能够产生特定的品质效果,并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判断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以该整体组合信息作为对象,而非孤立地审视其各个组成部分。即使部分组份或基础工艺为行业公知,但经由权利人的智力劳动形成的特定整体组合,若未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则仍符合秘密性要件。
2. 国家秘密状态对秘密性认定的影响:涉案的“一得阁墨汁”与“中华墨汁”曾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的本质在于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处于“尚未公开或依照规定不应公开”的状态。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技术信息,在依法解密前,应当直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源于国家秘密严格的定密程序、限定知悉范围以及针对持有单位、涉密人员的强制性保密管理规范(如离岗脱密期、竞业限制等)。
3. 保密措施与秘密性的间接印证:一得阁公司通过主辅料分别提供、成立保密委员会、将技术列为国家秘密等一系列措施,对其墨汁配方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相关墨汁产品在市场上的长期知名度和声誉,也从客观效果上反证了其配方信息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并非容易获得的技术。
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确立了技术秘密审查的“整体性原则”:明确反对将复合型技术信息碎片化审查,强调应保护由公知信息经独特组合形成的、具有竞争优势的整体秘密信息,防止侵权人通过拼凑公开信息轻易规避侵权责任。
2. 厘清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中秘密性要件的关系:首次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明确,信息被认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律状态,可以作为其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强力证据乃至直接认定依据,体现了对涉及国家利益的技术信息的强化保护理念。
3. 强调了根据权利人主张的秘密范围组织证据审查:审理思路始终围绕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完整墨汁配方及工艺这一秘密范围展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该整体信息,而非纠缠于配方中某个单一组份是否公开,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范本。
四、 结语
“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进一步明晰了技术秘密司法保护中“整体性认定”与“秘密性审查”的关键尺度。本案裁判表明,对于由独特组合所形成的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是其作为有机整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不能因局部公开而否定整体秘密性。同时,将国家秘密的认定状态与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相衔接,强化了对重要技术信息的法律保障层次,对引导市场主体建立和完善系统化、体系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此案确立了审理复合型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的重要方法论,即始终以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整体为核心审查客体,综合考量信息的组合效果、保密状态、市场价值及被告接触可能性等因素,从而作出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本意的司法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