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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时间:2019-09-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关于软件著作权内容的直接规定,可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表明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表明其身份;可以在软件上署名,也可以不在软件上署名。(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某种使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开发者转让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特殊客体,因此软件著作权的内容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可以延伸为两大类:一是软件著作人身权,也可称之为作者的精神性权利,是指作品中体现的人格或精神所享有的权利;二是软件著作财产权,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使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一、软件著作人身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软件著作人身权在著作权中居于核心地位。一般认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先有精神权利后有经济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甚至当所有的经济权利都不存在时,仍有精神权利存在。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的软件著作人身权由四项内容构成: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表权。对于这四项权利,通常认为,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主要的人身权内容。有学者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大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包括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项权利分开规定。同时,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条件也需要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才能满足。软件著作人身权的共同特点是都关系作者的精神利益,典型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只能由作者自己来行使,而且保护期为永久,专属性极强,所实现的目的也是充分满足作者的精神利益要求,所以与著作财产权有较大的区别。软件著作人身权可分为:
 

        1、软件署名权。软件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作者向世人表达其与作品的自然关系的方式,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可以署真名、假名、艺名或不署名。不论在何种方式下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正确为作者署名,除非客观情况无法署名。如计算机软件,如果一项计算机软件需要在他人原有的软件系统基础上进行开发,新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在源代码或目标程序上可能就无法为原有的软件署名。当然,这种情形是特例。关于署名权的纠纷,主要是不为作者署名,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冒著作权人署名,一般是冒用该行业或领域知名人士的姓名,目的是使冒名作品获利更多。近年来,这种情况在教学辅导书等教育类书籍上发生较多,有些出版社为了使自己的教学辅导书有更好的销路,就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某知名学者或教师作该书总主编、主编等。由于被冒者与作品没有创作关系,这也对被冒者造成了精神伤害,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也将这种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予以禁止。

 
        2、软件修改权。软件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是作者可主动实施的权利,也是从作者的角度决定对其自己作品如何进行修改的权利。在文字作品出版前,出版社的编辑通常都会对作品的错字、标点、格式、字体等进行修改或调整,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而仅是对作品满足出版条件所进行的修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应当是作品内容的修改、结构的调整等,是作者具有独创性内容的改变。

 
        3、软件保护作品完整权。软件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软件保护作品完整权仅能由作者自己来行使,因为何种行为属于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只有作者有资格来判断,也会因歪曲、篡改行为而精神受到伤害。这是一项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当他人实施了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时,作者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修改的情况,作者往往会同时主张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了。是否构成侵犯修改权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只要看修改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即只要不是改错字、标点这些方面的修改一般都能认为是侵犯了作品修改权;而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需要对作者所要表达的原意与他人修改后的作品表达相比较,是否达到歪曲、篡改作品原意的程度,如果只是同一意思的另一表达,未歪曲、篡改作品原意,则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犯权利人修改权时,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修改前后作品的区别;(2)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修改、修改的权限范围多大;(3)审查修改之处是否处于被告权限范围以内。在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作晶的情形下,一般都不存在被告有修改权利人作品的情况,所以只要修改了作品,通常都能认定侵犯了修改权。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由于该权利涉及作品的内在表达,因此在确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该权利的标准较为复杂,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作为作者的原告相关情况,查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创作意图,以及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情况;二是查明作品是否体现了作者陈述的其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等诸方面;三是将原作品与修改后的作品进行比较,判断修改后的作品是否歪曲或篡改了原作晶。
 
       由此可见,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是一个从主观判断到客观判断的过程。在实践中,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害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而应重点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的情况。由于侵权行为导致作品的声誉受到影响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下列因素可以在判断侵权时予以参考:第一,作品的知名度;第二,对作品中创造性越强的部分越应加强保护;第三,考虑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的情形,如果作者急于出版其作品而赋予出版社较大的修改权进而影响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日后作者以此主张出版社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则较难得到支持;第四,平衡作者、出版社、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4、软件发表权。软件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如何公之于众的权利。对于此项权利,国际上的分歧较大,《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入保护范围,许多国家也未将该权利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原则上,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专有的,不可转让、许可或继承,但发表权除外。主要是针对遗作,由谁来发表,是否发表都是值得探讨的。从司法实践看,未发表作品产生诉讼纠纷的情况较少,这多少与作者希望作品能尽快、广泛地传播有关,故作品已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发表。在人身权权项中,发表权具有著作财产权的某些特点。除了已经提到的可以由他人行使外,还有期限的约束,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一致,都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同时,发表权的行使与者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只有作品发表了,此后一系列的著作财产权才能得以现实地行使。发表权的这些特点可能也是使该权利是否应纳入著作人身权范畴进行保护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因。此外,软件发表权还有一项重要的特点就是“一次用尽”原则,顾名思义,发表权只能使用一次,作品发表一次后,就已经公之于众了,无所谓再次公之于众。可能正是如何公之于众的权利体现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个性化的处置,较多地强调作者自由意志,所以才将发表权纳入著作人身权范畴。
 

        二、软件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英、美、法等国家曾仅承认著作权就是财产权,没有人身权内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列举了12项明确的著作财产权及第十七项其他权利。几乎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纠纷都涉及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与软件著作人身权相比,软件著作财产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著软件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权利的转让实际是权利人的变更,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相比较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由他人行使的性质,著作财产权不具有对作者的人身依附性,也就意味着能在流转过程中实现其经济价值以及给予更多的主体接触、演绎该作品的机会和途径。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转让作品著作权的,应订立书面合同,且合同主要的内容包括了作品名称、、转让权利的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违约责任等。该法还规定了除了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2、软件著作财产权的期限。为了使文学、艺术、科学等人类文明的成果能充分、广泛地传播并得到传承,各国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软件著作财产权保护给予了一定的期限限制。这与软件著作人身权(发表权除外)具有永久性的特点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就规定了软件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对于普通作品,软件著作财产权及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截止到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对于合作作品因作者不止一位,其权利截止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软件著作财产权13项权利内容中,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的内容有以下三项。

 
      (1)
软件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自著作权法产生以来,作者或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复制的方式既包括传统的印刷,也包括现代技术方式下网络复制、光盘复制以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等。具体而言,复制行为可分三种:一是不改变作品载体的体现方式的复制,如印刷、复印以及将作品数字化用于网络传播等,也就是复制件的作品载体与原作品的载体相同;二是将作品由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如对口述作品、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等;三是将作品从二维图形变为三维图形或将三维图形变为二维图形的复制,如根据建筑作品的图纸进行施工等。实践中,除了极少数的如假冒他人署名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外,几乎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涉及侵犯复制权,这也体现了作品的可复制性,不可复制的内容是不适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的。此外,从立体到立体的制作活动,如果是按照作品原样进行仿造,由于这种活动再现了原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以也可解释为复制,本书第七章的建筑作品著作权案就是一典型案例。

 
      (2)软件发行权。与软件复制权密切相关的是软件发行权,软件发行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出售、赠与和散发等方式发行自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通说认为,发行权适用“一次用尽”的原则,也就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的合法复制件后,可以进一步销售、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著作权人无法干涉,著作权人仅有控制复制品第一次公开发行的权利。当然,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是通过发行者来查找到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并追究侵权行为的,如果没有向最终用户市场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他人侵权。实践中,发行权被他人侵犯的方式中,最常见的情形是销售侵权复制品,如侵权图书、音像制品等。当然,如果销售商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将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但销售商对著作权人而言的意义不止于此,作用主要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管辖连接点的需要,如果侵权人有多个,都不在权利人住所地,权利人为了便于自己诉讼,往往选择其所在地的销售商作为被告之一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诉讼时效的计算。有些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时间较长,但权利人未能在出版时就发现该侵权图书,当起诉时已经超出了出版日的2年,为了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权利人仅需要证明其在起诉前2年内从销售商处购买到侵权作品。三是通过销售商提供的合法来源,查找真正制作侵权复制品的主体。

 
      (3)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此定义规定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中。由于近年来网络行业的飞速发展,大量的作品被数字化并在互联网、局域网等网络中广泛传播,引发了大量侵犯著作权纠纷,就目前而言,网络著作权案在部分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著作权案件的比例,成为占绝对多数比例的案件类型。因网络传播作品而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中,最典型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必然涉及复制权,很多情况下也会涉及发行权,但由于该权利的行使与传统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财产权权项之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别,所以本书才单独将其列出进行专门阐述。相比较传统的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公众的角度,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有学者将之称为“交互性的传播方式”,传统的传播方式中,公众是被动接受被传播的作品的,需要按照传播者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二从传播角度,传播行为属于持续性的行为,而传统的传播行为是即时性的行为,传统方式中,软件作品传播的行为与作品达到公众的时间是同时的,而网络对作品的传播与公众获得作品并不是同步的。当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是否还应满足将侵权作品放置在相关网络上的行为,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争论。目前,以最普遍的互联网为例,一一般认为,网站自己提供的软件作品侵权则可认定为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则直接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衍为的主体为向信息存储空间上传侵权作品的人,以及含有侵权作品的被链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站间接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如果网站存在明知或应知作品侵权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那么网站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本书在第五章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专门分析了几类典型的传播侵权作品的网站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软件著作权内容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确认具体侵权内容是为了更好地主张权利,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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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律师:1591534488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被侵犯了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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