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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继承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1、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变更、终止时的继承
这种情况下,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这里继承单位继承的不仅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而且还有精神权利。单位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单位,则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复存在。这是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注意,著作权法对于同样情况下其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此不同。按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郎“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2、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时的继承
这种情况下,继承者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由于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根据规定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即实际行使转让权,所以继承者实际也继承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有下列四类:
第一类是与软件著作权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这里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方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软件著作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权利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方所有,而由扶养方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作为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方签订协议,而死后软件著作权转移给扶养方行使。扶养方必须是法定继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二类是软件著作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以后,如果其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者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其软件著作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生前立有遗嘱将软件著作权指定在其死后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则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就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第三类是接受软件著作权人遗赠的受遗赠人。这里的遗赠是指公民生前用遗嘱方式指定其死后软件著作权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
第四类是合作开发软件的开发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该软件的其他合作开发者成为继受主体。软件保护条例对此并无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此结论。
软件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又无合法继承人,则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见该条例第20条第2款),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软件著作权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再有效。本来,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继承法,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按继承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2)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软件著作权中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所以,转让软件著作权时实质上也转让了转让权,即转让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从而使受让方享有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转让的方式有出卖、赠与、质押、赔偿等。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没有期限限制,在整个软件保护期内有效。
(3)通过执法性转移而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可能的执法性转移情况有:在软件著作权人破产时,软件著作权成为清偿标的而转移给债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中法院将当事人一方的软件著作权作为赔偿物判决转移给另一方,等等。当然,这些情况下转移的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即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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