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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9-09-0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对职务发明制度的研究,就是对如何分配“利益之油”的研究。如何平衡单位和发明人间的利益,直接影响职务发明的数量,进而影响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进步。通过对主要国家发明制度的对比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本单位任务”范围的过于宽泛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完全界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且其权利由单位享有,显得不够合理。这一条规定对于防止雇员在即将完成发明创造时,带走职务发明成果,确实有一定的作用,但这一规定有臆测发明人为恶意之嫌,不符合当今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更是有些牵强。

  2.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够合理现行制度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诸如零部件、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可以花钱购买或者支付一定的资金就可以使用的物质,这些都不是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而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应当是技术,即发明人、设计人长期在本单位从事某种工作,通过学习、观察、讨论、实践等、可以学到的在本单位以外不能学到的许多知识、技术、经验等东西,这些是通过花钱也不容易买得到的。这些东西才是发明人藉以做出发明创造的基础。技术条件比物质条件更为重要,因此专利法把物质技术条件笼而统之加以规定,显然不够明确,更不够合理。

  3.如何界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面临很大困难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末出台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主要利用”的理解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原因是“主要利用”与“次要利用”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制定一些标准加以区分,但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实际操作起来面临比较大的挑战,不是简单的通过制定标准能够加以解决的。具体而言,各个行业不同,各个单位的规模大小不一,对“主要利用”难以统一标准。因此,既没有约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又不能确定对单位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就无法界定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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