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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时间:2019-09-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A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1条至第14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1、合作开发。所谓合作开发,是指两个以上单位、公民共同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5.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B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一般原则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这是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当然,这里所说的软件开发者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对于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软件著作权归属,软件保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
 

       2、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如果软件是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则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者之间另有协议的情况除外。合作开发软件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和不能分割使用的两种。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软件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这种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的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者之间另有书面协议的情况除外。这时,应从其书面协议。
 
        对于不能分割使用的,软件的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果合作开发的各方不能协商一致,那么,任何一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阻止其他方行使该软件著作权中除了转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但是,这样行使著作权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3、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开发软件体现了一种承揽关系。这种情况下,受委托者(承揽者)所需交付的是一种智力成果、精神产品。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关于著作权归属的明确约定,则软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上述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即: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将委托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划向受委托方(即智力成果的产出方),同时保障委托方(即出资方)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需要。
 

        4、指令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这是指由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果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则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显然,这与委托开发软件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原则相同。
 

        5、职务软件和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这是与在单位任职的公民有关的两类软件。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归开发软件的在职公民自己所有。

 

        C

        1、一般而言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属于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2、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3、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4、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5、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6、继受取得的软件。继受权利人因实际存在的继承、赠与、转让或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取得著作权等事实成为继受软件著作权人。上述事实是“继受取得”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依法继受的事实,继受软件著作权人将不会得到承认。
 

       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其指计算机用户通过与带有程序的计算机系统交互作用而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辅助开发所完成的软件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成果,毫无疑问应当承认其著作权。

 
        随着计算机辅助开发功能逐渐强大,用户可以通过具有辅助开发功能的计算机,方便地开发出新软件。但是,并非所有的由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用户都能享有著权,只有所开发的软件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享有著权。这就使得确认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用户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  如果用户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起到了智力创造的主要作用,而计算机系统一直于辅助的地位,仅仅是机械的辅助作用,例如,存贮设备、打印设备等,那么,该计算机用户作为该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真正开发者应当享有其著作权。

 
      (2)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  如果用户在开发过程中,只做了少量操作或少量的输入工作等,该软件的最终开发完成主要是靠计算机系统中所安装的软件辅助开发程序来完成的,甚至是主要靠辅助开发程序自动生成的。则该软件的开发实际上是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完成的,该软件的著作权自然应当归其所有。例如,在VB程序语言软件中就包含许多功能模块,用户只需输入一些简单的数据,模块就可以自动运行生成用户所需要的软件。在此种情况下,新生成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
 
       (3)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共同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  如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由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共同作用而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例如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提供多种设计方案,由用户根据设计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遴选、组合等,最终完成软件的开发,其著作权就应该归双方共同所有。 
 

       编辑组合软件。编辑组合软件属于一种编辑作品,是将不同开发者开发的、不同的程序单元进行编辑组合而形成一个新的体现其独特性的软件集合,例如软件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对于编辑组合软件也应当享有著作权。

 
       需要指出的是: 


       (1)编辑组合软件的开发人不得侵犯原程序软件的著作权;

 
       (2)、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后,编辑组合软件开发人对编辑组合软件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3)、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对编辑组合软件中被使用的自己所有的那部分程序块仍享有著作权,不因编辑组合软件的完成有任何改变;
 
       (4)、一旦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并取得著作权,未经著作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都不得任意使用该、编辑组合软件。
 

        D

 
       著作权的主体,又称著作权的归属,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是不同的,一般的作者就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通常情况下作者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然而著作权人,不仅包括了作者,还包括其他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也就是软件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一般称为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其既是作品,又是一种使用工具,一种工业产品,而且许多软件的开发往往表现为一种工程化的过程,体现了开发单位的意志,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对其权利的行使也多数是由单位来实施的。所以软件的作者,或者说开发者多数指的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在现行的《软件条例》的第3条第3款首先将软件开发者定义为:“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后才是 “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软件的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软件开发者是经过原创性智力劳动,将计算机程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人,既然是创作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人,其所创作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归其所有。  
 
       虽然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根据法律的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主体的身份也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在形式条件方面,由于《软件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的身份。我国还建立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所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以使其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得到公示。在实质条件方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要实际组织开发或者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自然人则需要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的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对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    
 
        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是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则依照该条例享有著作权。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的保护。几种情形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的开发者,在实践中,如无相反的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为该软件的开发者。
 
       以下将着重讨论对特殊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开发的软件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软件开发需要巨额投资的特点所决定,一项软件往往需要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协作开发完成,可以合作说软件经常是每个开发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晶。我国《软件条例》明确指出,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之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在具体实施中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在合作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合作开发者之间签订了关于共同完成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协议的,应根据书面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如果合作人之间没有签订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具体规定如下: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可以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单独的享有著作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开发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该软件著作权整体的行使,必须得到各合作开发者的同意。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应该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全部的开发者协商一致来行使;若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的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2、受委托开发的软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他人的委托开发的软件属于委托开发的软件。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可以根据以下方法确认其归属:  
 
        ①、如果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并对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那么该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应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认权利归属关系。    
 
        ②、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但是合同中对该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约定不明确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则属于受托者所有,但是委托人可以享有该软件的使用权。
    

        3、接受任务开发的软件    

 
       接受任务开发的软件是指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所开发的软件,它的著作权的归属的确定同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方法相类似,即根据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有无明确的规定来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在国家机关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归属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著作权应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4、职务软件    

 
        职务软件是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并且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或者是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所谓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指开发该软件所必需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其他与软件环境、资金、设备以及其相关的文档、技术资料等。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果一个自然人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其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而且也没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不属于职务软件,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根据我国《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个人仅对职务软件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开发软件的自然人奖励。
   

        5、继受取得的软件的著作权    

 
       继受权利人因实际存在的继承、赠与、转让或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取得著作权等事实成为继受软件著作权人。上述事实是“继受取得”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依法继受的事实,继受软件著作权人将不会得到承认。  
 

       6、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是指计算机用户通过与带有程序的计算机系统交互作用而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辅助开发所完成的软件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成果,毫无疑问应当承认其著作权。随着计算机辅助开发功能逐渐强大,用户可以通过具有辅助开发功能的计算机,方便地开发出新软件。但是,并非所有的由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用户都能享有著权,只有所开发的软件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享有著权。这就使得确认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①、用户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用户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起到了智力创造的主要作用,而计算机系统一直于辅助的地位,仅仅是机械的辅助作用,例如,存贮设备、打印设备等,那么,该计算机用户作为该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真正开发者应当享有其著作权。    
 
       ②、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用户在开发过程中,只做了少量操作或少量的输入工作等,该软件的最终开发完成主要是靠计算机系统中所安装的软件辅助开发程序来完成的,甚至是主要靠辅助开发程序自动生成的。则该软件的开发实际上是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完成的,该软件的著作权自然应当归其所有。例如,在VB程序语言软件中就包含许多功能模块,用户只需输入一些简单的数据,模块就可以自动运行生成用户所需要的软件。在此种情况下,新生成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
    
       ③、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共同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由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共同作用而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例如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提供多种设计方案,由用户根据设计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遴选、组合等,最终完成软件的开发,其著作权就应该归双方共同所有。
    

        7、编辑组合软件 

 
       编辑组合软件属于一种编辑作品,是将不同开发者开发的、不同的程序单元进行编辑组合而形成一个新的体现其独特性的软件集合,例如软件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对于编辑组合软件也应当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 
 

       ①编辑组合软件的开发人不得侵犯原程序软件的著作权;    

 
       ②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后,编辑组合软件开发人对编辑组合软件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③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对编辑组合软件中被使用的自己所有的那部分程序块仍享有著作权,不因编辑组合软件的完成有任何改变;  
 
       ④一旦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并取得著作权,未经著作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都不得任意使用该、编辑组合软件。

 

        E

 
       “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最一般原则。什么是作者?创作作品的人就是作者。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由法人或者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对于软件作品来说,软件的开发者就是软件的“作者”。与一般的作品一样,软件的发者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3)项明确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本条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规定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合作开发软件;②委托开发软件;③下达任务开发软件;④职务开发软件。这四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第1 1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原则确立的基本前提是《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因为只有作者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这一原则确立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作品的署名人依法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当人们看到一件发表的作品时,可以很清楚地知道谁是作品的权利人,如果欲使用该作品时,知道与谁去联系。
 
       对于软件作品来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给出了同样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按照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明,则可以推翻“署名者即为开发者”这一原则。实践中,有些人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冒充为自己开发的软件,将他人的软件署上自己的名字进行销售和发行。这时候,如果权利人举出证据能够证明该软件是自己开发的,时虽然冒充者在软件上署了名,但是仍然不能作为软件的开发者。软件开发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来证明自己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几个途径包括:①提供软件的源程序;②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③在软件产品上署名。
 
       众所周知,软件源程序作为商业秘密,很多权利人是不愿意公开的,即使在司法审判阶段,很多权利人也不愿意向法庭提交源程序,特别是在立案阶段,通过提供源程序来证明自己是软件的权利人,对于法院审查也比较困难。
 
        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该是一个比较简洁、方便的一种途径:但是很多情况下,由于软件著作权登记需要一段时间,产品开发完成以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可能及时拿到。还有,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还需要提交部分源程序,有很多权利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源程序,因此不去作著作权登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F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多种情形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情况。可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也遵循作者享有的一般原则,只是由于用于商业性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往往不是由单个自然人创作完成,而是涉及企业或多人共同或综合的创意。而且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非常快,所以存在着不同版本的计算机软件之间可能只有微小的差别,但这微小的差别并不是同一主体完成的等等情况,造成了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比一般的文字、美术等作品要复杂的特点。
 
       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首要判断依据就是作品本身的署名。计算机软件如何署名?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有几种方式:(1)以权利人名称或简称作为软件名称;(2)软件开发文档中明确该软件的开发者及著作权归属;(3)软件安装程序、运行程序中嵌入版权声明明确软件开发者及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下,用户接触不到的软件源代码是没有开发者或权利人署名的,而这部分内容才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部分,权利人往往通过向有关机关进行著作权登记来确认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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