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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时间:2019-09-0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又称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指依法对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也就是软件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一般称为软件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对智力创作者的称呼是不同的。著作权法把作品创作者称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把软件创作者称为“软件开发者”。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如果作品由单位主持(此处及下文中的“单位”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简称),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将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侧重于指公民。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开发者首先是指单位,其次才是指公民,因而侧重于单位。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创作者的称呼和侧重点与著作权法的不同,反映了软件的工业产品特征——软件的开发过程是一种集体进行的工业生产行为,不同于传统作品的个人创作行为。当然,如果将来修改著作权法时,把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直接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取消单独的软件保护条例),则可以同其他作品的创作者一样,将现在所称的“软件开发者”也称为“作者”。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该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软件开发者”在软件保护条例中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通常从技术角度所称的软件开发者(即软件研制者)的内涵是不同的。
 
  一、按照法理关于主体的分类划分,软件著作权主体可以以下三类主体。
 
  第一类是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类是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非法人单位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它可以成为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创作作品及开发软件,成为作者或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当然,非法人单位不能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
 
       第三类是公民。这里主要指中国公民。对于外国人则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以下将中国公民简称为公民。
 
       从法律意义上说,单位和公民要取得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形式要件方面,单位或公民应当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身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在这方面未作特别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软件。即: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公民或单位为软件开发者。由于建立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所以单位和公民可以(但不是必须)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便从形式上强化其软件开发者身份。
 
       在实质要件方面,对单位和公民有不同的要求。单位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第一,软件开发工作是由单位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如资金、设备、资料等);第二,单位对所开发的软件承担责任。公民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一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对任职于单位的公民(以下简称“在职公民”)来说,这意味着不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是公民自己对软件承担责任。对在职公民来说,就是不由所在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
 
       对于非在职公民来说,只要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就是软件开发者,从而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在职公民来说,如果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则自然是软件开发者,但其是否能成为软件著作权人,还要看所开发的软件是职务软件还是非职务软件。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属于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在职公民自己,即在职公民是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按照软件著作权是否原始取得划分,软件著作权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主体。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前者是直接以开发活动完成软件者,即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享有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完整的软件著作权;后者是依据继承、转让、执法等方式承受软件著作权者。
 
       第一类是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一般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但在下列情况下,根据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开发者不成为著作权人:(1)合作开发软件情况下,作为合作者的一方依协议放弃其本应享有的软件著作权;(2)委托开发软件情况下,受委托者依书面协议中的约定放弃其软件著作权; (3)指令开发软件情况下,接受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规定不取得著作权; (4)职务软件情况下,会出现在职公民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但不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形。单位依法规定成为软件著作权人。此即职务软件的第四种类型。软件开发者是原始主体中的主要主体,而在上述四种情况下取得原始主体资格者是原始主体中的特殊主体。
 
       第二类是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中包括通过继承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以及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两种继受途径。
 
       1、通过继承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第一,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变更、终止时的继承。这种情况下,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这里继承单位继承的不仅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而且还有精神权利。单位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单位,则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复存在。这是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注意,著作权法对于同样情况下其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此不同。按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时的继承这种情况下,继承者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用许可权。由于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根据规定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即实际行使转让权,所以继承者实际也继承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有下列四类:第一类是与软件著作权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这里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方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软件著作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权利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方所有,而由扶养方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作为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方签订协议,而死后软件著作权转移给扶养方行使。扶养方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第二类是软件著作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以后,如果其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者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其软件著作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生前立有遗嘱将软件著作权指定在其死后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则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就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第三类是接受软件著作权人遗赠的受遗赠人。这里的遗赠是指公民生前用遗嘱方式指定其死后软件著作权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第四类是合作开发软件的开发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该软件的其他合作开发者成为继受主体。软件保护条例对此并无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此结论。软件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又无合法继承人,则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见该条例第20条第2款),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软件著作权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再有效。本来,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继承法,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按继承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2、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软件著作权中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所以,转让软件著作权时实质上也转让了转让权,即转让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从而使受让方享有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转让的方式有出卖、赠与、质押、赔偿等。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没有期限限制,在整个软件保护期内有效。
 
        3、通过执法性转移而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可能的执法性转移情况有:在软件著作权人破产时,软件著作权成为清偿标的而转移给债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中法院将当事人一方的软件著作权作为赔偿物判决转移给另一方,等等。当然,这些情况下转移的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即著作财产权。
  
       三、按照一般和特殊情况,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类。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的开发者,在实践中,如无相反的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为该软件的开发者。以下将着重讨论对特殊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开发的软件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软件开发需要巨额投资的特点所决定,一项软件往往需要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协作开发完成,可以合作说软件经常是每个开发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晶。我国《软件条例》明确指出,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之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在具体实施中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在合作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合作开发者之间签订了关于共同完成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协议的,应根据书面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第二,如果合作人之间没有签订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具体规定如下: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可以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单独的享有著作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开发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该软件著作权整体的行使,必须得到各合作开发者的同意。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应该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全部的开发者协商一致来行使;若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的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2、受委托开发的软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他人的委托开发的软件属于委托开发的软件。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可以根据以下方法确认其归属:第一,如果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并对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那么该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应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认权利归属关系。第二,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但是合同中对该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约定不明确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则属于受托者所有,但是委托人可以享有该软件的使用权。
 
       3、接受任务开发的软件
 
       接受任务开发的软件是指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所开发的软件,它的著作权的归属的确定同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方法相类似,即根据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有无明确的规定来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在国家机关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归属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著作权应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4、职务软件
 
       职务软件是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并且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或者是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所谓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指开发该软件所必需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其他与软件环境、资金、设备以及其相关的文档、技术资料等。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果一个自然人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其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而且也没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不属于职务软件,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本人。根据我国《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个人仅对职务软件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开发软件的自然人奖励。
 
        5、继受取得的软件的著作权
 
        继受权利人因实际存在的继承、赠与、转让或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取得著作权等事实成为继受软件著作权人。上述事实是“继受取得”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依法继受的事实,继受软件著作权人将不会得到承认。
 
        6、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是指计算机用户通过与带有程序的计算机系统交互作用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辅助开发所完成的软件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成果,毫无疑问应当承认其著作权。随着计算机辅助开发功能逐渐强大,用户可以通过具有辅助开发功能的计算机,方便地开发出新软件。但是,并非所有的由计算机辅助开发的软件用户都能享有著权,只有所开发的软件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享有著权。这就使得确认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第一,用户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用户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起到了智力创造的主要作用,而计算机系统一直于辅助的地位,仅仅是机械的辅助作用,例如,存贮设备、打印设备等,那么,该计算机用户作为该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真正开发者应当享有其著作权。第二,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用户在开发过程中,只做了少量操作或少量的输入工作等,该软件的最终开发完成主要是靠计算机系统中所安装的软件辅助开发程序来完成的,甚至是主要靠辅助开发程序自动生成的。则该软件的开发实际上是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完成的,该软件的著作权自然应当归其所有。例如,在VB程序语言软件中就包含许多功能模块,用户只需输入一些简单的数据,模块就可以自动运行生成用户所需要的软件。在此种情况下,新生成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第三,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共同享有计算机辅助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如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由用户与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共同作用而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例如软件辅助开发程序的权利人提供多种设计方案,由用户根据设计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遴选、组合等,最终完成软件的开发,其著作权就应该归双方共同所有。
 
         7、编辑组合软件
 
        编辑组合软件属于一种编辑作品,是将不同开发者开发的、不同的程序单元进行编辑组合而形成一个新的体现其独特性的软件集合,例如软件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对于编辑组合软件也应当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编辑组合软件的开发人不得侵犯原程序软件的著作权;第二,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后,编辑组合软件开发人对编辑组合软件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第三,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对编辑组合软件中被使用的自己所有的那部分程序块仍享有著作权,不因编辑组合软件的完成有任何改变;第四,一旦编辑组合软件完成并取得著作权,未经著作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原程序单元的著作权人都不得任意使用该、编辑组合软件。
 
        四、未取得计算机软件也能认定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类似,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来确认,但存在通过合同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受让人未取得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会在实践中引发争议。著作权具有无形性,而固定作品的载体是有形的,作品不以作品所依附的载体而发生变化,因作品产生的著作权也不会因载体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就是著作权与作品载体可予分离的体现。通常情况下,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实际控制作品载体为要件。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通常是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取得著作权,或者是相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成为原始著作权人。二是继受取得,通常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著作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转让的特殊要件,所以以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则认为是合同生效时起著作权转让行为即成立。至于此后受让方可能会到著作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仅起到公示作用,并不影响著作权归属。
 
  总而言之,软件著作权主体的确定是解决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首要步骤,明确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确定立案与管辖法院的前提条件,也是原告需要作出的初步证明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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