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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领域内著作权不予保护的对象

时间:2019-08-2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A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是通过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展示出来的视觉或音响效果,其本源是能生成这一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音像。音像并非本案审理对象,而计算机程序属于符合法定特征的作品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网页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外在表现,计算机程序及其外在表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联系,外在表现直观地反映内在程序的运行结果,二者构成的统一体共同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外在表现依存于内在的程序,不能独立存在,换言之,与程序相割裂的外在表现不能独立成为作品本身。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他人参照或模仿,这一事实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必然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是一种视觉效果,观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不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因而单纯对思维进行模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从而桎梏科技、文艺等方面的发展。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不能从外观上判断是否侵权,必须对两个软件的程序进行比对,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一般情况下,发现存在侵权的软件产品以后,应该首先对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分析研究,比对权利人的目标代码,看是否存在相似或者相同之处。如果在侵权软件的目标代码中发现了软件权利人的特征,则可以证明侵权软件存在抄袭权利人软件的可能性,但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进一步比对。如果不通过比对源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最终判定侵权存在。
 

       B

 
       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这一规定体现了版权法中的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扩大到任何创意、过程、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这些在作品中被描述、解释、图示或体现的形式如何。”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涉及为完成该程序所使用的程序语言、规约和算法。这里的规约是指程序语言在特定程序中有关用法的专门规则。关于程序语言和算法,后文将另行讨论。
 
       欧共体19 91年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中关于保护对象的第1条第2款指出:“依本指令进行的保护应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任何形式的表达。构成计算机程序的任何组成部分的基础的创意(idea)和原理(principle),包含构成程序的接口的基础的创意和原理,都不受本指令的版权保护。”除了上述对象不受软件版权保护之外,另外有一些程序也可能没有资格获得版权。在这里,这些程序之所以不受版权保护,不是因为它们是计算机程序,丽是因为它们属于下列情况之一:(1)缺乏起码的独创性,过于简单、一般,所投入的劳动不足以使其获得版权;(2)是实现某一结果的唯一方法,因而该程序可被视为一种不受保护的创意,而不仅仅是该创意的多种表达之一。至于未完成的程序,可参照法国1957年《文学、艺术产权法》第7条的规定:“不论是否公开发表,只要实现作者的构思,即使没有完成,作品视为被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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