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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时间:2019-07-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计算机软件(software)是计算机系统运转和发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部分。软件是相对于硬件(hardware)而言的。硬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实际装置的总称。它可以是电子的、电的、磁的、机械的、光的元件或装置或由它们组成的计算机部件或计算机。软件则包括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有关文档。硬件设备完全相同的计算机,如果配以不同的软件,那么计算机的功能、效果也不一样。
 
       计算机程序是一系列指令的集合,指示计算机一步一步地“工作”,去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得到某种结果。这里的指令序列既包括代码化的指令序列,也包括可以被自动转化为代码化指令序列的一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软件开发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用户手册、流程图等。
 

       二、软件产业发展现状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今天,在社会日益步入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软件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大到金融、交通、银行业的信息系统,小到我们使用的电视、手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哪样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实际上,计算机软件技术及其产业早已超越了技术和产业的范围,对整个国民经济乃至科技、文化、国防等多个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软件产业的兴起是从60年代初开始的。在过去的30多年中,软件产业的发展速度很快。在70年代以前,计算机工业的重点集中在硬件设备上。计算机生产厂家往往把软件连同硬件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70年代后,随着计算机在社会生产各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由于微型计算机问世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使社会对计算机软件的需要越来越强烈,软件的作用和价值逐渐为社会承认。以IBM公司为首的计算机厂家开始执行“价格分离”政策,即把软件与硬件分开计价出售。专门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各种公司、研究机构应运而生,用于软件开发的投入不断增加。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好处
 

       由于开发软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入力,而复制软件十分简便,又不需要专门技术,因此,软件的巨大经济价值必然诱使许多人试图跳过研究、开发的过程而直接无偿使用他人的软件成果。这样,软件产业成为世界上唯一的能使每一个用户都成为其产品制造者的产业。如果没有法律对软件予以保护、制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并对非法复制者进行重罚,势必导致如下的结果:软件公司因为担心复制而拼命封锁技术,同时因为经济上无利可图而不愿继续投入资金和人力来开发软件。这样,软件产业就不可能发展。
 
       尽管迄今为止法学界还没有找到一个很理想的软件保护形式,但是各发达国家以及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均根据各自情况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中给予软件保护。从世界范围来看,如果没有法律保护,软件产业就不会有今天如此惊人的发展。
 
       软件本身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又是智力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通过保护软件,一方面可使软件公司尽快公开自己的成果,使之成为社会财富;另一方面,可以从利益上刺激软件公司去开发更多有价值的软件。
 
       与传统的农业产品不同,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凝聚了研究开发者和相关创新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从研究、开发到传播、使用都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成功的计算机软件被有效使用将给使用者带来十分明显的好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效益。然而,计算机软件又是一种典型的信息形态的产品,它十分容易被复制,复制成本极低。这就决定了难以按照传统工业产品、农牧产品的模式来体现计算机软件的价值,难以规范、平衡计算机软件从开发、传播到使用整个产业链中发生的各种利益。
 
       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来体现其价值,调整其产业链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使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使以软件的开发创新为核心的软件产业以及国民经济信息化得以不断发展,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我国软件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中国,随着70年代以来微型计算机的引进和使用,计算机在中国得到了空前的应用。一方面,在70年代,软件技术先进国家如美国等对于采用何种法律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有关国际组织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刚刚开始探讨采用何种国际保护制度来保护软件;另一方面,中国从70年代末期开始改革开放,直到80年代中期和90年代初期才先后建立了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外来软件的无偿的大规模的商业性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外文软件和对外文软件进行“汉化”后再使用)在中国极为普遍。这种局面既导致了国外先进软件技术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引进中国,又导致中国自己的软件产业长期不能形成。
 
       因此,建立中国的软件法律保护制度成为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1991年中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实施,确立了中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颁布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使中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水平一致;1993年中国专利局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的修改,使得这一领域中国专利保护的水平与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制度虽已建立,问题依然存在。对软件的无偿使用、非法复制和销售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五、国际保护软件的历史
 

       通过商业秘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保护软件在国际上并未引起大的争议。凡已制定了类似法律的国家很自然地将软件纳入相应的法律保护之下。但是,对于通过专利法、版权法、专门立法保护软件,各国的观点及立法、司法实践则不尽一致。
 
       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初在20世纪60年代由德国学者提出。后来,包括英、美、德等国学者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学者就此问题提出了多种保护方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于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对各国保护软件提出立法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于1983年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以期建立软件的国际保护制度。由于多种原因,这些建议和方案最终都未能成为现实。
 
       在实践中,软件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一直在不断寻求具体的保护手段。美国在早期(60年代)曾试图以软件的实用特性为根据,采用专利法对软件进行保护。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程序本身是否能够成为专利保护对象、审批周期长、审查比较困难等因素,使专利保护无法成为对软件进行普遍保护的途径。此后,美国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并结合计算机程序的特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这样,主要是在软件大国美国的影响下,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在世界上成为大势所趋。
 
       截至1992年初,通过立法确认软件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有:澳大利亚、巴西、保
加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丹麦、多米尼加、法国、德国、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马来西亚、尼日利亚、菲律宾、新加坡、韩国、西班牙、英国、美国、乌拉圭、芬兰、南斯拉夫、前苏联、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挪威、瑞典、墨西哥、中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
 
       截至1992年初,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解释确认软件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国家有:阿根廷、奥地利、比利时、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埃及、冰岛、卢森堡、荷兰、新西兰、秘鲁、波兰、葡莓牙、罗马尼亚、南非、瑞士、士耳其、委内瑞拉、希腊、沙特阿拉伯、意大利。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中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码形式或以目标码形式表达,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这样,在伯尔尼公约当时(1994年)尚未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关贸协定先已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进行版权保护。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全体成员的义务。截至1995年7月,取代关贸总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已有100个“有投票权的成员(国家和地区)”,22个“无投票权的国家”。截至1997年9月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仍未结束。
 
       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版权保护的客体。在前几年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中,多数成员国倾向于以“公约议定书”的形式,对该公约进行补充或修改,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该公约保护的客体。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是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的部分结果。由于意见分歧很大和会议时间限制,拟由外交会议审议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未能进行审议,已被列入WIPO在1997年的工作日程。
 
       在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通过WIPO版权条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为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客体。

 

        六、我国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建议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专利、著作权(版权)、商标等各个领域。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是针对当今计算机软件发现现状所制定的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专门性法条。《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八项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例属于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采取这样的法律形式是考虑到《条例》可以在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更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也便于今后针对技术的发展不断修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普遍规则,也比较切合我国国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是计算机软件最基本和最普遍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它并不排斥计算机软件也可以依照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且,多种法律保护相互是不冲突的,它们各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各个方面。例如:专利保护的是有关计算机软件中的发明,商标保护的是计算机软件的商标,商业秘密保护的是计算机软件内含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针对上述对我国软件产业保护的必要性概述,对此,首先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人们了解——“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这是权利),同时,“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这是义务),以上的权利义务规定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包括软件)的使用。至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后要使用外国作品(包括软件),则充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其次,应在法律的实施方面加大力度,通过对软件侵权行为的惩治,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树立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应有的形象,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最后,应当探索总结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战略、方法。以软件的销售来说,其价格应符合中国的消费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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