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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的行为

时间:2019-06-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A  
 

       1.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
 
        所谓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软件著作权作品进行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软件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要有侵犯的事实。(2)行为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2.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的种类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9种: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软件作品的行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将其作品予以发表,或者未按软件著作权人决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发表其作品,都构成对软、件软件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实践中,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大都同侵犯某种使用权连在一起。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发表权;其二,将已发表的合作作品又经过改编、加工形成一部新的改编作品后,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的名义发表,从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但是,如果是作者为扩大自己的影响而要求一些没有参加创作的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以侵权行为论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既可能是在取得作者授权修改作品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超越修改权限的实质性改动,以致违背作者原意,曲解作者观点,破坏作品的艺术风格;也可能根本就未经作者授权而对作品擅自进行歪曲、篡改。主要表现为: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他人作品或者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作品时,没有按照被利用的作品的原意进行利用,歪曲了原作的原意;出版部门对稿件编辑加工时歪曲、篡改了稿件的原意;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等。歪曲、篡改作品,须以故意为要件。如果是由于过失(如理解上的偏差)而引起的有损于作品内容或者表现形式的改动,一般不应以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认定。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成立要件。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实践中,这种行为包括:发表他人作品而拒付报酬的;未按规定的付酬标准或合同约定的付酬数额支付报酬的;属于法定许可但拒不支付软件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等。
 
       (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剽窃和抄袭是同义词,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剽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将他人享有署名权的作品占为已有;第二,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对于人所共知的历史素材、自然科学知识、地理知识等反映历史事实或客观事实的素材的利用,对于人类社会的共同文化财富J利用,均不属于剽窃。根据他人的思想、观点、方法进行创作,也不属于剽窃。
 
       (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实际获取了经济效益,丽只是强调侵权人行为的动机是为了追求经济上的利益。
 
       (9)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以及与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B

 
       侵害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形式: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软件技术秘密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以盗窃、贿赂、虚假陈述、利诱、胁迫或者其他的不正当手段将在权利人保密控制之下的软件技术秘密据为己有。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的禁止是遏制侵害软件技术秘密现象的根本,应该受到更多的重视。
 
       关于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的反向编译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的问题,各国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的看法,即反向编译不被认为是不正当手段。对于独立开发的恰巧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近似的软件,也是如此。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软件技术秘密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软件技术秘密是受到禁止的,同样侵权行为人将如此获得的软件技术秘密再传播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是被禁止的。
 
      (3)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软件技术秘密掌握软件技术秘密的人违反了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不顾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擅自将其所知悉的软件技术秘密透露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都属于侵犯软件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应该受到严厉的打击。
 
      (4)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软件技术秘密。
 
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软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该软件技术秘密,或者进行披露的行为,都是对软件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C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10种软件侵权行为的存在形式,分别涉及对软件著作权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侵害,概括地讲,软件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剽窃。剽窃是指将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窃为己有并发表或者登记的行为。剽窃的主要表现是采取抄袭或部分抄袭等方式,在他人软件上署自己的名称(或姓名)并发表或者登记。
 
        2.非法复制。非法复制是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的行为。非法复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盗版,这种侵权行为直接掠夺了正版厂商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润,是目前最为普遍的软件侵权行为,危害性十分明显,也最为公众熟知。
 
  3.擅自使用。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对他人软件实施演示、修改、翻译、注释、应用的不合法的使用行为。比如,一个企业未经授权在其内部计算机使用系统中安装和应用他人软件;又如,擅自修改、翻译、注释他人软件并进行市场推广,并追求非法利益。
       4.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是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未经授权许可第三人使用他人软件的行为。一般情况是,计算机硬件以及系统软件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为了推销其生产、经销的硬件或软件,未经授权在其硬件中预装软件或者在销售系统软件中搭售、免费搭送他人软件。
 
       5.擅自转让。擅自转让是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未经授权将他人软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特别是,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能力和声誉的生产商将他人软件剽取后直接署上自己的名称对外发表和销售,更具有隐蔽性和侵害力。
 

       D

 
       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即在软件已经开发完成尚未发表时,决定软件是公之于众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或推定的情况以外,发表权应由软件著作权人行使。因此,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阻碍软件著作权人发表其软件,都是侵犯发表权的行为。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协议约定而将他人的软件直接据为己有并公之于众,既侵犯了真正的软件开发者作为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也侵犯了他的开发者身份权。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把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既涉及他人的开发者身份权,又涉及他人的发表权。除非合作者中的他人自愿放弃署名,否则这样做就是侵犯他人的开发者身份权;除非是这样的情况——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而且合作开发者对于是否发表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他人无正当理由而阻止发表该软件,这时作为合作开发者之一者依据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可以行使除转让权最后的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一一否则这样做就是侵犯他人的发表权。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篡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没有参加开发,对软件就不享有任何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手段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都是对他人开发者身份权的侵犯。(如果软件著作权人自愿,则他人在未参加开发的软件上署名虽不属于侵权行为,但仍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篡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往往是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实现的,这也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
 
      对软件进行修改、翻译、注释是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只有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受让者或经过许可的人才有权行使。修改、翻译、注释都属于对原软件的演绎,除依法允许的情况外,他人未经允许而制作演绎软件都是侵权行为。这是制作兼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者尤其应当注意的。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其软件作品。
 
      软件极易复制。除依法允许进行复制的情况外,其余的复制不论是全部复制还是部分复制都是侵权行为。抄袭的本质也是复制。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只有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才有权以其愿意的方式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被许可人只能按许可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发行、展示软件的复制品。未经许可而发行、展示的软件的复制品,就是对他人发行权和展示权的侵犯。
 
      (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向任意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是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除非有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他人无权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该软件的许可或转让。
 
      (9)对于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汇编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外国人创作的数据库,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
 
      (10)未经外国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意而出租其软件的复制品。
 
      (11)未经外国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口其软件的侵权复制品或进口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最后三种侵权行为系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确定。其中“外国软件”或“外国人创作的数据库”的界定应依据该<规定》第4条关于“外国作品”的定义确定。包括(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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