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1条,本条阐明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及立法依据。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今天,在社会日益步入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软件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大到金融、交通、银行业的信息系统,小到我们使用的电视、手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哪样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实际上,计算机软件技术及其产业早已超越了技术和产业的范围,对整个国民经济乃至科技、文化、国防等多个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也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
与传统的农业产品不同,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凝聚了研究开发者和相关创新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从研究、开发到传播、使用都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成功的计算机软件被有效使用将给使用者带来十分明显的好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效益。然而,计算机软件又是一种典型的信息形态的产品,它十分容易被复制,复制成本极低。这就决定了难以按照传统工业产品、农牧产品的模式来体现计算机软件的价值,难以规范、平衡计算机软件从开发、传播到使用整个产业链中发生的各种利益。
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来体现其价值,调整其产业链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使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使以软件的开发创新为核心的软件产业以及国民经济信息化得以不断发展,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专利、著作权(版权)、商标等各个领域。本条指出《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本条例属于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采取这样的法律形式是考虑到《条例》可以在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更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也便于今后针对技术的发展不断修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普遍规则,也比较切合我国国情。
本条例规定的是计算机软件最基本和最普遍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它并不排斥计算机软件也可以依照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且,多种法律保护相互是不冲突的,它们各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各个方面。例如:专利保护的是有关计算机软件中的发明,商标保护的是计算机软件的商标,商业秘密保护的是计算机软件内含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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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立法宗旨及立法依据
时间:2019-05-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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