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条例》保护的对象: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权利的主体: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人。第3条是集中体现计算机软件特点的一条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定义。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两重性质。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这点与传统的文学与艺术作品不同。同时,由于它是由一系列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构成,因此,又体现出与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类似的作品性。这是它能纳入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因。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条例》中所指的“计算机程序”应该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工具软件、中间件等各种类型的软件,不仅仅局限于运行计算机,而且包括“其他一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
现代的计算机程序一般具有源程序(源代码)文本和目标程序(目标代码)文本。本条中规定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是指目标程序,它是供机器直接运行的。而“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则是指“源程序”,它是开发者“编写的”。通常,源程序不能提供给用户,提供给用户的只是目标程序。由于源程序通过编译系统或汇编系统“自动生成”目标程序,该过程不存在新的“创作”、“开发”,所以,源程序文本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关系有些类似于音乐中的“五线谱”和“简谱”,实际上是一种“复制”关系。因此,《条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应受到同等保护。
本条第2款是关于文档的定义。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文档和面向用户使用的文档。例如:可行性研究报告,需求说明,总体设计,详细设计流程图,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维护手册等。上面已经说过文档本身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图形作品,同时,文档也可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例如: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往往与程序密切联系,这些文档的创作开发者往往是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著作权也大都归属于单位。这时按照《条例》保护往往更为有利。
本条第3款是关于软件开发者的定义。为更准确地反映软件技术和软件行业的实际,本条例中将软件作品的创作过程统一称之为软件的开发,这也是软件行业的惯例。所以,本条例中软件开发者也就是著作权意义上该软件的作者。也就是说,是他实际创作开发了该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大量的软件不是一个人所能开发的,是由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中的一群开发人员共同开发的,软件开发出来后,主要是供人们使用,还有一系列质量检测、调试、维护、更新、升级等后续服务,所以,软件开发者首先定位于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才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即不属职务开发的自然人。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软件行业的实际,也有利于相关责任和权利的界定。
本条第4款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人的定义。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个特点是著作权的归属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所以,这一款专门指明谁是软件著作权人,即谁对软件享有著作权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与本条例冲突的话,应依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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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条例》保护的对象
时间:2019-05-0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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