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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证取证与陷阱取证

时间:2019-04-3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现实公证取证中,有反映被告抗辩一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在明知原告假扮买主、欲用诱骗手段取得被告“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完成的,且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现场监督记录的结果,仅凭公证员的主观回忆作出的记录是不客观的,缺乏公正性。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是对法律秩序、社会公德和正常商业秩序的破坏。这种诱骗的做法是“陷害”,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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