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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鉴定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秘密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4-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A公司举报,称公司原高管楼某、杨某先后离职,并同他人成立了B公司,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客户信息,造成A公司业务量大量减少,损失巨大。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A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核实。经核实,A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公司员工手册上有明确的保密制度,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也注明了保密工作相关要求。核实情况后,执法人员对A公司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楼某和杨某曾是A公司的副总理和销售经理,两人在任职期间就和他人一起成立了B公司,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将A公司的老客户变成了B公司的客户,签订了合同。同时,楼某从A公司离职后,利用从销售经理杨某处获得的新客户询盘信息,与A公司新客户签订合同。两人离职后,将之前A公司的一些购销合同、客户名单通过手机拍照、笔记本电脑传输、word文件拷贝等形式带出公司,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邮箱、客户采购需求等信息。执法人员表示,由于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能够为A公司带来实际经济利益,且经A公司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法律责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此次案件中,楼某和杨某最终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了单,被处以了十万元罚款。
 
【法律要点】
 
  在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鉴定中, 除了秘密性的鉴别可能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外,其余的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要件, 一般可以由具有普通常识的人士直接判别,因此鉴定的重点应放在信息的秘密性、以及秘密信息是否被使用上。即在系争的信息客体中,是否存在有秘密性的信息, 同时该信息是否被权利人以外的人士所使用,亦即鉴定从秘密性和相似性两个方面进行。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员应从专业的角度严格把握好秘密性的标准,善于分析和判别信息组成或来源的难易程度。同时应当帮助当事人正确、恰当地列举出真正属于秘密信息的“秘密点”。基于秘密信息的基本特性,在鉴定中有几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1.“开发”与“获取”秘密的难易问题
 
  开发技术秘密通常是有一定难度的,一般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和物力,这也是秘密“不容易获得”的特点。不过也不排除一个偶然的机会,“开发”轻意就得手了, 只要这种轻意不是大家都可以轻松享受到的,即由开发而得到的技术秘密并不一定以“艰苦卓绝”和“昂贵代价”作为必要条件。衡量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不能用获得或创造该商业秘密时所花费的成本来计算。但是,从别处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秘密,则需要用得到该信息的难易程度来决定。如果一项技术信息仅凭简单的目测和一般性的推理就可得出,则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
 
  2.技术秘密信息所处的地位问题
 
  技术秘密体现为提高生产效益和改进产品性能或质量上的一些方法、技巧等,其重要性在于拥有该秘密信息就享有竞争优势。至于技术秘密的先进程度,以及是否在整体技术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当然,有时候当其他因素都已经明朗的情况下,那些未明朗的、但又能体现出与众不同的优势因素,也可以理解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3.逆向工程的问题
 
  秘密信息是不容易得到的信息,由此可以推理,凡是需要经过逆向工程才能得到的信息,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是“不容易得到”的秘密。但是在实施逆向工程时,必须考虑从事逆向工程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而言,凡是曾经接触过有关秘密信息的人,是不具有参与逆向工程资格的。因为所得到的秘密信息究竟是从逆向工程中获得的,还是从原来曾经接触过的信息中得到的,难以区分。另外对于曾经接触过秘密信息的人来说,所谓的“秘密”已经不是秘密了。
 
  4.秘密信息数量的问题
 
  在秘密性的鉴定中主要任务是鉴别提交鉴定的信息是否存在秘密性的信息,相似性鉴定的主要任务是鉴别提交鉴定涉嫌侵权的检材与权利人的秘密信息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相似。至于秘密信息的数量占提交鉴定的总信息量比率是多少并不太重要,因为对于鉴定结果来讲,“有”或“没有”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最重要的,信息量比率的多少改变不了这一客观现实。某些时候秘密信息的作用是“四两拨千斤”的。
 
  5.秘密信息的举证问题
 
  秘密信息即使是在遭受非法侵权使用的情况下,该秘密也不一定就已经是进入公有领域了。许多时候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不单纯是希望得到经济赔偿,更多的时候是要制止他人继续侵权,并希望该秘密仍然能够发挥竞争优势。因此,在司法鉴定时,信息的保密仍是非常重要的。一是对鉴定材料要有严格的保密制度,送交鉴定的材料没有必要穷尽所有的秘密信息,一般只需提交部分有代表性的材料,或者同种性质的材料只需提交部分即可。二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举证时应采用局部有限提交秘密资料的方式,即不必要求权利人出示所有全部的秘密信息,否则有可能
 
  因诉讼活动而使秘密信息再次遭受泄露。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上秘密性意义认识不足,不清楚如何确定或举证自己的技术秘密,或者笼统地将某一物品统称为技术秘密,从而将不少本不属于秘密的信息纳入其中,这种做法容易引起非议。司法鉴定的责任是要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剔除属于公知领域的信息, 还原事物本来的真实面目。就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而言,得出信息不存在秘密性、提交比对的双方信息不相似,与信息存在秘密。
 
 
   概要: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全国最早开办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之一,作为具有高度专业集中的律师事务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结合上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办案经验,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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