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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确认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权利主体

时间:2018-12-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确认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权利主体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方研究所)因与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东方研究所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开发成功单片机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简称CDW),推向市场,并于1993年2月2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0年初,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原告软件产品CDW.对此,原告于1993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停止发表、复制、销售CDW软件,赔偿损失19.973万元,并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执行判决期间,又继续非法销售原告的CDW软件。原告经海淀区公证处取证,证实了被告的非法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不是故意侵权。因该软件是被告委托他人研制的;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完成软件产品CDW,并于1992年10月28日向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1993年2月26日,东方研究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30010.该软件零售报价人民币600元。东方研究所从1990年1月开始与单片机开发系统配套销售。1993年4月,东方研究所以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其软件产品CDW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于1993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表、复制、销售软件产品CDW;赔偿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19.973万元;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发表声明,向东方研究所赔礼道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服判,没有上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虽执行了判决,但仍保留有CDW软件及说明书。1993年9月,恒开公司通过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介绍认识刘盛鸿、许勇,并交给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50元。恒开公司称,口头委托刘盛鸿、许勇为其研制一个主要功能达到CDW的软件,并借给2人1盘CDW软件及文档和1套开发系统。1994年1月,刘盛鸿、许勇将其研制的MBU软件源程序交给恒开公司。恒开公司付给了2人开发费。另查,刘盛鸿、许勇不是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人在何处,未能找到。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从1994年11月至11月,共销售MBU软件60套,同时附有CDW用户手册,但在其销售发票中未查到MBU软件名称。经对购买其开发系统的用户进行抽查,均带有CDW软件。1994年11月10日和14日,在合议庭主持下,邀请有关专家、东方研究所和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参加,对CDW软件与MBU软件是否两个独立作品进行了现场听证、演示和勘验。勘验结论为:所谓MBU软件,实际上是略作改动和修饰的CDW软件的复制品。东方研究所、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的证据,1993年海经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及在恒开经营部查封的CDW用户手册,8098-MBU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试验指示书,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销售发票等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1993年12月25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将CDW软件略作改动和修饰后,以MBU软件名称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规定,属故意侵权。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MBU软件是委托他人研制的,不是故意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东方研究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酌情裁判。
 
【法律要点】

版权,亦称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系受保护的作品。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条对计算机软件获得保护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要求独立开发,也就是对软件的独创性提出要求。一部作品如果不是独立创作的,它就不具备受保护的价值。要求软件必须被固定下来,是要求实现将软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之上,如贮存在磁盘、磁带上等。

依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获得和保持作品版权的方式主要有自动获得,加注版权标记和办理登记手续。在我国并不强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就要求软件版权人只有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其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而在实际操作中,软件登记机构对作品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要求不同,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而不保护作品的首创性。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是要求它“时间在先”,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两个作品之间没有抄袭、票四窃现象,那么这两个作品都可以获得独立的版权,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持软件分别进行了登记,并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两种软件又有可比性,应进行同一鉴定,由此确定软件的所有权人。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立案管理,1993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几个间题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按分工由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这就使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由以往的单纯的侵权上诉变成确权上诉与侵权上诉的合并,从而要求法官无形之中又承担着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但是,毕竟软件纠纷专业性极强,所以虽由法院确权,但实际上要经过专家鉴定。这样客观上造成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及办案效率不高的后果,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面临大量未经软件登记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而法院不得不立案的局面,为减轻确权的难度,缩短办案周期,收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软件的原创资料,包括软件开发的全部文档要配以清单。不能全部提交的,应提交主要部分,以及数据流程、程序流程。同时还应当提供带有手迹的开发文档,以及软件发表的确切证据,资格证明如合法授让、继承。著作权人是法人的,还应核对其营业执照。原告持有软件登记证书的,也应向法庭提供。就侵权内容而言,原告应当提供侵权软件的程序文档以及与原告软件的对比情况,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值得一提的是原古提交的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侵权软件的发票如详细载明软件名称、数量、金额、购销日期的,应认定该发票具有证据力,不能一味苛求当事人通过公证手段获取销售侵软件的证据。

实践证明,严把立案关有助于法官掌握确权的依据,能够尽快地从纷乱的案情和证据中解决“确认之诉”,为更好地审理“侵权之诉”打下基础。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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