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将他人的软件置于多数人可随意取得的处所是也是构成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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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某公司的新版应用软件还未正式发行, 而在Interne有该软件出现, 并可任意下载, 严重影响了该软件的销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只规定:“⋯⋯ (七)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 至于未采取积极的发行销售行为, 而仅将作品置于公众可随意取得的处所, 是否构成侵权并未作出规定。随着计算机及通信技术的发展, In ternet 使世界各地的信息交流变得更为迅捷, 有人将他拥有版权的软件放在网站上,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In ternet 登录该网站, 不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便可取得该软件。行为人虽不一定从其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 但由于In ternet 的便捷,使得这种行为的危害有时比通过传统渠道发行侵权软件危害还要大。
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置于第三人可取得的处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还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加以判断。行为人如出于故意, 则此行为与公开销售侵权软件在侵权这一点上毫无二致。行为人如并非出于故意, 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 如网络黑客窃取, 致使该软件为第三人取得, 如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行为人与该软件权利人之间的约定, 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软件侵权责任, 包括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因此, 对这一行为的必须坚持以行为人故意和不特定多数人可随意取得为标准, 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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