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分期缴付出资制度的设立在于:一方面,缓解公司股东融资困难,使得公司设立更趋近简便,提高商事效率;另一方面,防止公司成立初期过多的资产闲置,提高资本利用率。然而,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不出资、逾期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设立出资制度的初衷,也损害了公司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原始股东的责任追究,《公司法》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当涉及股权转让的情形时,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是一个复杂但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本文就具体针对该问题做出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及债权人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该款具有以下三层含义:(1)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3)受让人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对于第一层含义,原始股东负有自公司成立之时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请求不到,更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自始至终存在。与出资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同的是,瑕疵股权受让人基于合同继受了公司股权,享受股东资格。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判别是否追究受让人的责任。公司股东的登记及出资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受让人受让股权应当了解到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合同,表明受让人愿意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推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层含义,公司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由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公司股东系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股东亦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瑕疵股东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是,民法基本原理给予了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权利。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及不足,已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性。在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于一般债权更稳定的债法关系。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瑕疵股东应当在出资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瑕疵股东的这种责任承担因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资本充足的义务而产生,并非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债法义务。故,瑕疵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对此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层含义,则易于理解,不应作过多解释。只是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通过有效合同对该问题进行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于瑕疵股东、受让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责任的承担给予了具有进步性的规定。但是,上述的规定还仅在公司为受让人办理股权登记并对外进行公示且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下,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在受让人具备善意或者受让人仅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办理股权登记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对内效力及对外效力如何,该款规定则不具有适用性,仅仅是在法理范围内具有指导性作用。
(1)受让人仅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办理股权登记情形
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其他第三人无从得知。对于瑕疵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尚未办理股权登记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法得知股权转让情形。此时,即使受让人知道瑕疵股权这一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情形。但是,若是公司债权人从其他渠道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或者瑕疵股东以转让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时,非善意受让人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由公司登记造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对内及对外产生效力。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或以瑕疵股权为由拒绝办理股权登记?
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基本原理,合同的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物权效力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交付行为。债权效力仅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是债的相对性所决定的;物权效力则具有公示性,对于物权瑕疵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应当及于第三人。反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转让合同仅仅在瑕疵股东及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此时,瑕疵股权仍处在瑕疵股东支配下。双方均可能发生违约或其他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的情形。若此时追究受让人的瑕疵股权的责任,则于受让人严重不公平。但是,在公司为受让人登记造册之后,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对公司内部已产生公示效力,依据权责一体性,受让人应当承受因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仅在公司为股东进行登记造册之后才享有追偿出资范围内责任的权利。
(2)受让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形
此时值得探讨的是善意受让股权后并进行股权登记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可能有人认为“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已完成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仔细分析而言,这样的观点缺乏法理支持。的确,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是否瑕疵不影响公司依法对外部产生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系与公司人格之外的股东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非公司内部行为。善意受让人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其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找到原始股东并请求其承担责任。同时,有关“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债权人完全可以将善意受让人列为被告。而且,就立法及实践而言,瑕疵股权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在实践中仅局限于抽逃出资之情形(关于此述观点,本文不予探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承前所述,并不因“受让人完成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决定。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系由非善意受让人默示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则不存在愿意承担瑕疵股权责任的意思基础。因此,依据该款解释的立法意图,善意受让人不承担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