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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及析产问题

时间:2013-04-1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述条款规定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但是,实践当中,股东的变更并不仅仅是由通常理解的市场交易行为导致。对于其他非市场交易行为(如:因股东死亡导致的股权继承问题及因离婚导致的分家析产问题)导致的股东变更能否适用该款?对于股权转让又当如何理解?

  一、因股东死亡导致的股权继承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需要进行说明的是,因股东死亡导致的财产的移转并不当然等同于股东对其财产的转让行为。因为,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行为和事件。其中,转让股权行为属于行为中的法律行为,须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股东死亡导致的财产转移则属于事件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转让行为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很少过多干预。但是,对于事件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特别是继承法律关系,法律需要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如我国《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见,法律对于继承权的规定是强制性的,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任何人不得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从法理上理解,对于因股东死亡导致的股权继承不属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事实上,对于股权继承问题,现行《公司法》是有立法规定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对于股东的继承使用的字眼是“股东资格”。于是,就有人认为,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财产性权益,对于股权不当然享有,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而且,确实曾经有人向法院提出过这样的诉请,要求撤销工商登记机构登记股权的行为。其实,对于股权中财产权益部分,由于是股东个人私有财产,继承人当然有权利继承,法律无需过多规定;至于股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由于涉及到侵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属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是有很大争议的。如果《公司法》对于此问题不予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以及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故,才有了76条“股东资格”的字眼。这里的股东资格,无疑就是继承人当然享有公司股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社员权。另外,前述已提及,股东权利的继承由法律加以规定,除非有例外规定才能限制继承权。而《公司法》76条确实考虑到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其对继承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授权公司自治,制定公司章程加以约束。所以,在实践中,如果股东发起人想要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但是,公司章程不得有股东继承人不得享有股东股权财产性权益的约定,否则,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也确实存在立法比较混乱的情形。如:2004年3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两地高院的意见,继承人享有股权中财产性权利,但对于股东身份权的继承不当然享有,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值得注意的是,两高意见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2005年之后,《公司法》已对公司股权继承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两高意见与《公司法》冲突部分适用新的《公司法》。

  至此,可能有人会问“既然,《公司法》已规定继承人当然继承公司股东资格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是否适用76条的规定或者还是适用72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人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对于遗嘱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合法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至于遗赠则是由事件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变动,不属于72条规定的转让情形。即使要从狭义上理解“继承人”,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遗嘱继承或遗赠亦类推76条的规定。当然,笔者实际上倾向于对于遗赠的情形,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方能取得股东资格,因为遗赠是需要经过被继承人生前进行意思表示行为。但限于篇幅的原因,不予以展开讨论。况且,这种例外情形也应当有新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二、因离婚导致的分家析产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因离婚导致的分家析产属于离婚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属于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此种情形应当适用72条关于转让股权的规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作出明确规定。以下附该规定条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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