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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get!长昊带你读懂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的精髓

时间:2021-06-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不容易被权利人所控制,一旦为他人所获取,很难彻底的追回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2020年最新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扩充了入罪情形,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加大了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东莞赖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长昊律师凭借专业的知识及独到的辩护技巧,最终获得了无罪的胜诉。

      (一)商业秘密权利基础不明确,被害单位不适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称为权利人,也即此权利人就是商业秘密的享有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是其所有者,但又不限于所有人,还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得使用权的人。我国《刑法》第219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界定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本案中,原公司主张自己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涉案配方的研发时间、研发过程、研发数据、试验记录等,以及提供生产工艺对应图纸、流程等文档或电子资料。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原单位均未提交其主张商业秘密技术的开发试验档案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由此可以看出,原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害单位主体不适格。

      (二)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商业秘密不构成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决定秘密性,即并非要求商业秘密拥有人之外的所有人都不知悉有关信息。信息保持一定的秘密状态是其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信息的秘密状态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结果状态,保密措施不求万无一失,法律要求权利人需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与此相适应。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公司的涉案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及非公知性。而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出具的,该查新报告却遗漏了原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查新范围狭窄,结论不准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依据不足。原公司陈述涉案材料仅供本公司使用,没有向市场销售。而在原审公诉机关的补充的《采购合同》可以证实原公司有向市场销售涉案材料,故原公司对鉴定机构做出了虚假陈述,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

        在没有证据形成意见的时候硬要造成一种意见是没有意义的。被告人积极举证,对原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公司主张系商业秘密的涉案技术配方、相关工艺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三)成分相同不代表配方相同,侵权行为不构成
        本案中,赖某虽向A公司提供了就相似配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配方或A公司生产涉案被扣押的产品所使用的配方与原公司主张保护的配方具有同一性。

        鉴定的检材缺乏合法性。作为鉴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有证据缺乏相关对涉案产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鉴定意见书未认定A公司生产涉案被扣押的产品的配方与原公司主张保护的配方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书仅作出实质相同的结论,该鉴定系双方技术信息的载体作为鉴定对象,并未对原公司所主张的三方面技术信息作出同一性与否的鉴定,未包含产品成分构成实质相同时能逆向推导出配方或生产工艺相同的结论,赖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证据不足。

        公正法官,三尺高台,公平与法治镌刻在民心。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某泄露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A公司利用该泄露的商业秘密生产了案涉被扣押的产品,赖慎鹏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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