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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律师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人员成功辩护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 案件概述:

  人民检察院控被告单位广东FF公司、被告人张某一、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8日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4年11月7法院恢复审理,在法院公平公证审理下,被告单位广东FF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一、缪某某被宣告无罪。

  • 案情简介:

  2005年,王某力在LL公司,研发了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2007年底,LL公司使用该工艺实现了三乙基铝的规模化生产。2008年7月,王某发明的三乙基铝的合成工艺方法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时任兴港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缪某某应邀参与了上述研发工作。2006年经王某介绍,LL公司雇佣田某某、李某某分别从事三乙基铝项目的化验及车间生产工作并与二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

  被告人张某一想建立三乙基铝生产企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一通过他人联系与被告人缪某某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一自被告人缪某某处获得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相关技术资料。同时,被告人张某一在被告人缪某某家中要求缪某某为其建厂提供技术咨询并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许诺将依据建厂进度分期给付缪某某技术咨询费人民币80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一曾以向被告人缪某某支付技术咨询费为由自FF公司账户向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1.8万元,后该笔款项被FF公司追回。

  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一出资在广东省嘉兴市注册了广东FF公司,经营范围为三乙基铝(1500吨/年).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一与李某某编写完成FF公司三乙基铝岗位操作法。2010年9月,,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是利用从被告人缪某某处获取的LL公司的技术资料,为FF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LL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FF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此行为侵犯了连理公司的商业秘密,触犯商业秘密罪,遂提起公诉。

  •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广东FF公司、被告人张某一、缪某某无罪。

  •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为什么三被告人会被判无罪?

  一、被告人缪某某对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不具有保密义务被告人缪某某既非LL公司的员工,也未与LL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只是应邀参加LL公司的技术研发项目。在这个过程中,甚至都没有相关人员口头告知缪某某对研发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二、被告人张某一没有从被告人缪某某处取得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主要技术信息被告人缪某某仅向被告人张某一给付了LL公司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纸,并未给付其他技术资料。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电子版信息也无法证明取得其他LL公司的技术信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一取得LL公司的主要技术信息。

  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LL公司与FF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003号、013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LL公司的技术信息非公开,但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可成为京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司法鉴定书》之反证,从而否定前者的证明效力。所以,被告人获取的技术信息是是公开的。

  四、HDH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ZXH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无论是针对LL公司经济损失所做出《评估报告书》还是针对FF公司销售及营业利润所做出《专项审计报告》均属会计领域的专家依据会计学原理,通过查阅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涉案公司不同的财务状况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二份报告书均应属鉴定意见范畴,均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上述两份报告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及结果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综上,被告单位FF公司、被告人张某一、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无法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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