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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处方制法的销售光盘是否能否定非公知性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处方、制法等信息已记录出售的光盘中,那么是否应当认定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本案法院是如何审理呢,本文就此浅析其中审判思路。

  一、基本事实

  1986年、1987年,原告购得“小儿风热清”配方、生产工艺等全部技术成果,并对内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外从未授权在任何媒介上公布过“小儿风热清”的配方、生产工艺等信息。2012年原告在邯郸市场上发现被告邯郸仁泰销售由被告仁和制药生产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其品名、成份、配方、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均与原告独家产品“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和“小儿风热清合剂”一致。原告的“小儿风热清”药方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仁和制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被告江西YDRH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药品“小儿风热清颗粒”;

  二、被告江西YDRH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邯郸MLD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MLD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之中,被告抗辩原告“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的处方、制法等信息,已记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等单位出售的《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中。涉案光盘是通过公开、正当途径购买。

  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综合本案分析,原告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及合剂的配方及生产工艺等,系授权合法转让取得,并取得了相关批准文号。因此,原告对该药品享有技术成果权。原告取得该药品配方等技术成果权后,第一、对涉案药品处方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二、对该药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第三、该药品给其带来了经济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处方等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规定,按照“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处方及制作工艺制作的药品作为在市场中流通的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其处方及制作工艺等具有秘密性以及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应认定涉案药品配方及其制作工艺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那么唯一需要探讨的是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是否已公开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药品处方及制作工艺,原告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而是一直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仁和制药当庭提交并演示获取涉案药品处方及制作工艺的光盘,从购买票据和链接方式上判研,难以认定光盘的合法性,不能基于光盘而认定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由此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据此认定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已经向社会公开,则等于丧失药品智力成果保护,会阻碍药品科技创新,也会最终损害药品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仁和制药的该抗辩理由,法院最终不予采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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