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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结案!这些辩护细节引人关注

时间:2021-06-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为了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常州市薛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长昊律师紧紧围绕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构成,重大损失无法认定的方向进行辩护,最终获得了案件不起诉的胜利。

      (一)保密协议非万能,产品承载的技术秘密因流通而公开
       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要求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不能是公知技术,排除涉案技术在被控犯罪行为实施时已经公开的情形。

       本案中,权利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多年,权利人主张该产品承载的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应当在其售出的产品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技术秘密被他人获取。然而,从权利人提交的《区域代理合同》中明确表示区域代理全权负责自己所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并未约定任何保密条款。从权利人的《经销合同》也明确表示产品经销商负责自己所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双方之间虽然约定了保密协议,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保密内容,保密期限已届满。故,权利人与区域代理、经销售、客户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保密协议,区域代理、经销售、客户无需对权利人销售的产品的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涉案产品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养或维修,案外人在维修的过程中,必然能清楚的观察到涉案产品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密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已经用尽,从而使之进入公知领域。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不包含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因素。一旦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丧失了秘密性,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就彻底失去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相关技术信息不再具有秘密性,不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也就无法在成为商业秘密,薛某获取、使用等行为自然也不再构成侵权。

     (二)侵权密点不确定,薛某并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9月14日施行的《解释三》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因本案起诉的时间在2019年,故,仍然使用“五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根据商业秘密是具有获取经济利益能力的无形财产这一本质特点,认定侵犯刑法所要求的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即商业秘密价值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即权利人可得利润的丧失。本案中,侦查机关直接以获利情况来推定“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应当在刑法上直接适用,同时审计报告中存在权利人单一报价过高,部分成本并未扣除,与本案技术秘密无关的配套部件利润尚未剔除,产品销售数量未调查核实直接以台账数量认定不严谨,导致评估金额过高,不能真实反映权利人损失的情况。

       涉案产品除了包含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外,还涉及其他关键性技术,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技术秘密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将依据整个产品利润计算出来的数额全部视为权利人的损失。就本案而言,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点因部分密点不具有非公知性,在计算重大损失时应当将不具有非公知性的技术的利润从整机利润中剥离,故,审计报告认定的重大损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检察官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坚持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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