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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典案例论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4-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商业秘密系权利人投入智力、物力、时间等各种成本创造的信息,是权利人投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形成的自身价值,能运用于现实生活经营中,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什么构成要件,才能符合法律救济的商业秘密呢?本文将从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办理的常州市姜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一案进行论述。
 
       法律上的权利,均经由法律创设,法律赋予某事物什么样的权利,它便享有什么样的权能,它应当享有它法律设计的全部保护。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相同的商业秘密信息可以被不同的主体所创造和保护,不同的主体可以对相同的信息分别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这一概念,商业秘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我们界定和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据和标准,是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前提识别标尺,即首先信息需要满足这些要件,才构成商业秘密,才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对象。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为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客观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除独立研发及反向工程被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外,通过以下行为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1)观察取得。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将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他人因此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2)权利用尽。商业秘密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获取、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3)销售、使用包含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不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将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他人因此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在姜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权利人生产的涉案设备已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多年,权利人主张其产品涉案设备承载的技术秘密点,权利人应在其售出的产品上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技术被他人获取。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保养或维修,在维修人员的维修过程中,必然能清楚的观察到权利人主张的秘密技术信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已经用尽,从而使之进入公知领域。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不包含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因素。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秘密状态是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根本性条件,一旦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丧失了秘密性,无论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什么(被侵权导致公开也好、持有人大意公开也好等待,不问原因),只要信息被公开而失去秘密性,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就彻底失去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相关技术信息不再具有秘密性,不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也就无法再成为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使用等行为自然也不再构成侵权。
 
       综上可知,权利人运用技术图纸生产出涉案设备后,已在市场上大肆公开销售,其与经销商、代理商、购买客户之间并未约定专属维修条款及有效的保密协议。上述合同均未限制购买方(客户)对该产品进行转让,亦没有要求购买方对该产品采取防盗或专人使用、产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专业的保密措施,权利人生产的涉案设备流入市场后,其承载的技术即可轻易为人所获取,从现有证据未能对本案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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